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东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登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系河北省东光县人。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对被告人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登明、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左某某在东光县大单镇砥大路某村的公路上因让车问题和宫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左某某、左某甲等人和宫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某某将宫某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受害人宫某某受轻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在回家途中,因琐事与被告人左某某发生争执,自己被左某某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要求被告人左某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精神损失费不应由其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的天数太长,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左右,被告人左某某乘坐左某甲驾驶的面包车行至东光县大单镇砥大路某村的公路上,因让车问题和宫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左某某、左某甲等人和宫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左某某将宫某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宫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左某甲、孙某某、左某乙、姬某某、宫某甲、刘某某、宫某乙、宫某丙、左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宫某乙、宫某丙对被告人左某某的辨认笔录、(2013)东司医鉴定第0015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一份,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方位图,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受伤后,在东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医疗费130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例及东光县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计款1308元。经质证,被告人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人宫某某实际医疗费为13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左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人住所地天津市居民相关标准,每天100元计算60天,计款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其妻子护理6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相关标准100元计算,计款6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左某某认为原告方请求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过高。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左某某认为原告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左某某对此不予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天津市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按照天津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即每天按8081元/365天=22.14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按13669元/365天=37.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为轻伤,主张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为60天,被告人左某某辩称原告人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天数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3.2.1规定,鼻骨线性骨折,误工30天。经审查,原告人宫某某系鼻骨骨折,出院后无需护理。故原告人的误工期应为30天,护理应仅限于原告人住院期间。综上,误工费22.14元*30天=664.2元;护理费37.45元*5天=187.25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二、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计2709.45元。上述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