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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粟春城,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中雨、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粟春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黎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因修房发生口角,黎某某对唐某乙劝说,被告人唐某甲因而与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了对方一耳光,被告人唐某甲从家中拿出铁锤将被害人黎某某头部、肩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隆回县高速公路出口被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唐某丙、唐某丁、王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粟春城辩称,被害人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的父亲唐某乙因邻居唐某丙拆建房屋一事而与唐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甲要其父亲回家,黎某某也对唐某乙进行劝说,唐某甲因而与黎某某发生争执,唐某甲先打了黎某某一耳光,黎某某也打了唐某甲一耳光,被告人唐某甲随后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锤朝被害人黎某某的头部、肩部等处击打,致被害人黎某某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隆回县高速公路出口处被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亲属自愿赔偿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黎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谅解书,请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的父亲唐某乙因修房子的事与邻居唐某丙吵架,他讲了句话,被告人唐某甲就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锤子打在他头部左边,又往他肩膀和背部打了二锤,共打了三锤;2、邵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黎某某、唐某丙辨认出唐某甲是2013年7月20日上午伤害黎某某的人;4、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用铁锤打伤了黎某某;5、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在拆房子时听到有人打架,听说是唐某甲将黎某某的头部打了一下,他下去时看到黎某某的头上有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唐某丙在拆房子时,唐某乙的儿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唐某甲将黎某某打伤;7、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日上午,邻居唐某丙在拆房子,他儿子与黎某某发生口角,黎某某打了他儿子一耳光,他儿子也打了黎某某一耳光,后他儿子用铁锤打了黎某某的头部;8、抓获经过证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3年8月8日被抓获后被羁押在怀化芷江派出所,2013年8月14日出所;9、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方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根据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艳审 判 员  张新明人民陪审员  黎长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