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林民雄等与曹铠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民雄,黄文绍,曹铠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1031号原告林民雄。原告黄文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铠铄。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民雄、原告黄文绍诉被告曹铠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黄文绍经朋友韦总介绍认识被告,韦总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黄文绍透露被告有一根长255厘米、直径约23厘米的越南黄花梨,愿意按市场价出售的信息,并将该木材的照片用微信发给原告看。之后原告黄文绍通过微信直接与被告商谈诉争木材买卖事宜。2013年9月7日,原告黄文绍邀请原告林民雄一起到被告经营的“神州鼎龙”店内,洽谈买卖越南黄花梨事宜。在洽谈期间,被告向两原告保证本案争议的木材是越南黄花梨,如假包换。两原告认为该笔买卖是朋友介绍,又听到被告保证,便信以为真。经双方协商,两原告以736666元购买该木材,并于2013年9月8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将该木材通过物流公司交付两原告。两原告收货后,邀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别,但专业人员均认为该木材不是越南黄花梨,主要依据是没有越南黄花梨特有的香味,因为越南黄花梨属于黄檀属中的“香枝木”类别。两原告委托福建省木雕古典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木材进行检验,结论为送检木材为蝶形花亚科黄檀属的木材(非香枝木类)。被告以假充真,使用欺诈手段欺骗两原告以越南黄花梨木的价格购买非越南黄花梨木,给两原告造成损失。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买卖越南黄花梨木的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购买越南黄花梨木的货款736666元并支付利息(以73666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两原告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经审理查明:一、经朋友介绍,两原告自被告处以736666元购买木材一根。2013年9月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越南黄花梨(长255cm、直径23cm左右)货款736666元。二、两原告提交检验报告、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1、两原告收到木材后,委托福建省木雕古典家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木材进行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样品为原木,规格为大头直径233mm,小头直径205mm,长度2550mm;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为蝶形花亚科黄檀属的木材(非香枝木类)。2、两原告为此次检验支出1800元。被告认为无法认定送检材料为被告出售的木材。三、两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文绍与被告联系购买木材的过程及发现木材有问题后与被告及中间人“韦总”的协商过程。被告不认可打印件的真实性。两原告称原始聊天记录已被系统自动清除,无法提供。四、两原告提交视频及照片一组,视频内容为原告曾到被告的店里现场查看并拍摄所购木材,照片为送检木材,以此证明送检的木材系自被告处购买。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视频系剪辑拼接而成;即便该视频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原告经过现场验货后并同意购买木材,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五、两原告提交木材实物一根,证明该木材即自被告处购买的木材,也是原告进行鉴定的木材。被告认为该木材并非被告卖给原告的木材,颜色、花纹等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收据、检验报告、非税收入票据、视频、照片、木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其交付的木材并非约定的越南黄花梨木,则首先应当对其提交的木材系自被告处购买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提交的视频并不连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视频确实为原告至被告处查看木材时录制,木材上并无足以标识其唯一性的显著特征,无法通过比对视频即认定原告提交的木材与视频中的木材为同一根。综上,两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木材及送检的木材为被告所售,其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民雄、原告黄文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