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肖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八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现无法一起生活,要求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抚养两个小孩,但是对方必须打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初八举行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两个子女现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甲虽然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都享有抚养权,不直接抚养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儿子徐某乙和女儿徐某丙和被告方长期生活在一起,如改变他们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提出让被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也同意了这一意见,故徐某乙和徐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以每年3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乙和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肖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自2014年至徐某乙、徐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范远远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炜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