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陆全生、唐静珍等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浦行初字第264号原告陆全生,男,192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静珍,女,192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富娣,女,194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富妹,女,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陆斯梅,女,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戴伟,男。委托代理人邹志娟,女。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陈福良,男。委托代理人朱玲,女。陆全生等五原告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共同诉称,本市浦东新区跃东路XXX号房屋、跃东路XXX号房屋、跃东路XXX号房屋土改后均归原告所有。1957年、1958年年间生产队负责人在没有政策和手续的情况下,让来参加劳动的薛、马两家居住。至今薛、马两家未搬离上述三处房屋。原告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核发宅基地使用证,该局称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建议五原告向规土部门反映。原告又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该局答复目前尚未开展宅基地登记工作。五原告认为两被告不作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五原告核发本市浦东新区跃东路XXX号房屋、跃东路XXX号房屋、跃东路XXX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经审查,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三份,案号分别为:(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73号、2874号、2875号,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所称的三处房屋系1957年、1958年左右由相关部门将房屋交付他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终审裁定,原告诉请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其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陆全生、唐静珍、陆富娣、陆富妹、陆斯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