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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金永潮与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潮,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金永潮。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原告金永潮与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儿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潮,被告薇儿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永潮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安装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石材。原告完工后,双方经结算,总价款为1261793元。截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7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379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薇儿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83793元系事实,因公司无法经营故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石材安装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安装石材,工程造价为880000元(具体按实量为准);被告验收员为骆国荣、邵志灵,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为12617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7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3793元,并由被告公司验收员骆国荣出具结算单1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379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石材安装承包合同1份、结算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应安装石材结欠原告工程款183793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也同意在2013年12月20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永潮工程款183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绍兴薇儿乐母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