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姜国福诉姜桂华、姜忠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被告:姜某丙。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付清劳务工资1430元。被告姜某乙辩称:我们这帮人经常在一起干活,这次是我介绍的,我也是打工的。姜某丙不仅欠他们的工资,也欠我的,欠款人是姜某丙。被告姜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份到海阳市XX街道办事处的XX大厦工地干活。原告主张系被告姜某乙联系的自己,老板是被告姜某丙,大工干一天130元,小工干一天100元,自己干大工,从2011年7月4号到14号,共计11天,被告共欠自己劳务工资1430元。被告姜某乙主张,自己只是介绍人,也是给被告姜某丙打工的,被告姜某丙也欠自己的工资;且原告在凤都大厦打工,已领取了一部分工资,姜某丙具体欠原告多少工资,被告姜某乙不清楚。原告承认是姜某丙欠的工资。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姜某丙欠其工资1430元,原告立案的依据是由自己书写的证明及另外两名共同打工的人出具的证明。被告姜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已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姜某甲主张被告姜某丙欠其工资1430元,只提供了证人证实其在凤都大厦干活,但对于被告姜某丙是否欠其工资及欠多少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被告姜某乙系介绍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也承认欠款人是被告姜某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要求被告姜某丙、姜某乙给付劳务工资14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进审 判 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志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