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闽民申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官永龙、陈建清与程建宝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官永龙,陈建清,程建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闽民申字第1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官永龙,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建清,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漳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建宝,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再审申请人官永龙、陈建清因与被申请人程建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人民法院(2012)岩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官永龙、陈建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非法剥夺申请人的举证权利。2008年10月23日程建宝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5万元,同年10月24日程建宝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分二笔高利转贷李立生29万元,一笔14万元、一笔15万,转入李立生信用社帐号,与三张借据68万元不相符,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龙岩法院未调查收集也未驳回申请,剥夺了其举证权利。(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对被申请人与借款人陈立生串通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直接利用向金融机构的贷款再高利转贷的事实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利用与借款人陈立生及妻子陈仁兰合资经营花卉种植为由向漳平联社经营部申请贷款35万元,被申请人将套取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李立生29万元,牟利39万元,合计68万元。2、对被申请人实际借款给李立生多少资金没有查清。二审法院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调取被申请人通过贷款帐户直接转款给李立生的两笔14万元、15万元共计29万元的原始凭证未依法调取。造成借款人实际向被申请人借款多少无法确定。对10月24日通过贷款帐户直接转款给李立生29万元是什么原因没有查清。对10月24日程建宝是否直接将5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无法查清。被申请人称以现金支付借款人,以社会经验和一般常理,家里不可能存放50万元现金,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存有50万元现金。(三)本案李立生未到庭造成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为李立生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本案应当延期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官永龙、陈建清提供龙岩银监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岩银监信复(2013)4号,拟证明程建宝套取银行资金高利转贷给李立生、陈仁兰。经查,中国银监会龙岩监管分局在该文件称“从核查情况看,未发现举报件说的借款人编造虚假的事实和理由从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骗取贷款35万元的情况。从您的信访件提到的程建宝涉嫌高利转贷罪的情况,不属于我分局的职权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官永龙、陈建清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程建宝提供的借款人李立生、陈仁兰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人李立生、陈仁兰向程建宝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官永龙、陈建清自愿为借款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官永龙、陈建清对此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申请人程建宝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官永龙、陈建清主张借款人向程建宝的实际借款不足借据上数额,程建宝家中不可能存放大量现金。经查,借款人李立生、陈仁兰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据,即已认可双方借款行为已经发生。官永龙、陈建清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自愿为借款人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程建宝实际借款不足借据上的数额,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李立生、陈仁兰与程建宝双方串通骗取担保,即应当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未查明被申请人程建宝与借款人串通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放高利贷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与本案借贷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二审未予调取证据审查有关事实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李立生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影响事实查清。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李立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故被申请人程建宝仅起诉要求连带担保人官永龙、陈建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官永龙、陈建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官永龙、陈建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4页第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