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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展柱,系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新武,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雷某某之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菊华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柱、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新武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3日匆忙登记结婚。2008年3月9日生女儿雷某甲,2009年9月22日儿子雷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格孤僻,无家庭责任感,不讲个人卫生,多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自愿抚养小孩雷某甲和雷某乙。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确实有点不讲个人卫生,但愿意改变自己,两人的性格是可以磨合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人阳冬梅、杨建连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性格内向,不注意个人卫生及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原件无异议,证据2中所讲的被告不讲个人卫生是实,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去接过原告。被告雷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我国行政部门所出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中所讲被告不讲个人卫生,原、被告之间现有了一些矛盾的事实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3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9日生女儿雷某甲,2009年9月22日生儿子雷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11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后,原告带了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曾去接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近7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之间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有不好的生活习性,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只要原告多一分理解,被告勇于改过、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菊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