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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徐向东、蒋戟与王超良、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蒋戟,王超良,蒋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徐向东。委托代理人:蒋戟。原告:蒋戟。被告:王超良。被告:蒋怡。原告徐向东、蒋戟为与被告王超良、蒋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戟同时作为原告徐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蒋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蒋戟起诉称:自2008年2月14日起,被告王超良、蒋怡夫妻因经营困难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合计3280000元。至2012年9月23日经双方核对确认,两被告还欠两原告本金1280000元,以银行回���、欠条为据。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280000元;二、被告偿还五年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向东、蒋戟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徐向东、蒋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28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王超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怡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存在的,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因公司经营问题向原告借款,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但最终因为公司存在问题而无法偿还,两被告离婚后,被告蒋怡也没有能力偿还该欠款;二、该笔��款系被告王超良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原告应当追究王超良的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蒋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怡对原告徐向东、蒋戟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王超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向东、蒋戟提交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徐向东向王超良的银行账户中转入人民币1000000元;2009年3月5日,蒋戟通过开具银行本票向王超良支付人民币280000元;2012年9月23日,蒋怡向徐向东、蒋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确认,蒋怡和王超良夫妻到2012年9月23日止还欠徐向东、蒋戟夫妻本金1280000元整,三年半的利息计500000元整,共计1780000元整。嗣后,王超良、蒋怡未及时偿还上述欠款,遂引起本讼争。本院认为:原告徐向东、蒋戟向被告王超良交付���项合计1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借款凭证,但被告蒋怡作为被告王超良的配偶,自愿向原告徐向东、蒋戟出具了欠条,确认其与被告王超良共同欠款的事实。该欠条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此外,对于原告徐向东、蒋戟主张的借款,被告王超良亦未到庭提出抗辩。综上,本院对原告徐向东、蒋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徐向东、蒋戟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向东、蒋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良、蒋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向东、蒋戟欠款1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王超良、蒋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