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30号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之前两家关系尚好,从2003年8月起至2007年5月五年间被告以还贷款、孩子上学等为由多次向我借走现金127300元。2012年9月25日,我再次催要借款时,被告书写了借条保证借款从2005年7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两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借故推托至今未与归还。无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3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条是我亲笔所写,但我曾于2009年起9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4300元,在2012年9月25日写借据的时候没有扣除这些钱。原告在借钱时曾说过不要利息,现在我不愿承担利息。另外,我给原告写借条时将原告借别人的5万元及2万元利息也写在借款总额内,希望法院能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李锁成从2003年8月起至2007年5月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25日,俩人经过算账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并载明:今借到雷某某手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叁佰元整,由2005年7月起计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此款在两月内归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追索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曾通过银行账号给原告汇款4300元。原告认可这些款未在俩人算账时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回执单9张及法庭对被告李锁成所做的调查笔录,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借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解给原告书写的借款数额中包括原告借别人的5万元及2万元利息的意见,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而且原告也不承认此事,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123000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