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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建龙与沈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龙,沈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陈建龙(身份证号:3306831989********)。被告:沈凯(身份证号:3306831994********)。原告陈建龙为与被告沈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龙起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驾驶嵊州E149676号(防盗登记号)宁波大运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甘霖镇童家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嵊公(交)认定(2013)第016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45.23元、护理费109.83元/天×18天=1976.94元、误工费75.88元/天×88天=66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823元,上述损失合计24092.60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927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274元。被告沈凯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代购材料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为14145.23元。证据3、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的休息时间为70天。证据4、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及车辆评估鉴定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23元。证据5、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的交通费。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驾驶嵊州市甘霖镇戚家村110号王醉飞的嵊州E149676号(防盗登记号)宁波大运牌电动自行车(车后座乘坐有嵊州市甘霖镇戚家村75号王锦),从嵊州市甘霖镇戚家村驶往甘霖镇上。13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甘霖镇童家村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嵊州市甘霖镇大砩口村186号高兴杨的无号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超过十二周岁以上人员,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在该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120.7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为70天。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驾车辆均为电动自行车,在性质上均归属于非机动车。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考虑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另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范围核定如下:医疗费14120.74元、护理费18天×109.83元/天=1976.94元、误工费88天(住院天数18天+出院后休息时间70天=88天)×75.72元/天=66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交通费110元、车辆维修费723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24054.04元。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4054.04元的70%计16837.83元。对原告其余不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凯赔偿陈建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054.04元的70%计16837.83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建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依法减半收取141元,由沈凯负担(款由陈建龙先行垫付,限沈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归还陈建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