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4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汉国与杨新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汉国,杨新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793号原告侯汉国,男,1966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桂枝(侯汉国之妻),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杨新田,男,194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汉国与被告杨新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汉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枝,被告杨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汉国诉称:杨新田几年前因家中有急事去银行贷款2万元,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后杨新田未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将侯汉国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侯汉国偿还银行借款2万元,现侯汉国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杨新田支付代偿款2万元。被告杨新田辩称:杨新田未向银行借款,也未要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杨新田对法院调解的事情不知情,不知道侯汉国为其清偿银行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侯汉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延庆县永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千家店分社(以下简称永宁农商行)与杨新田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永宁农商行向杨新田提供借款2万元,月息5.31‰,还款期限为2005年11月8日。同日,永宁农商行与侯汉国签订了保证合同,侯汉国承诺为杨新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永宁农商行向杨新田发放了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新田未履行还款义务,永宁农商行于200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新田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永宁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339.2元及自2005年11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逾期利息;侯汉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杨新田未履行给付义务,永宁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15日,侯汉国履行了保证义务,向永宁农商行偿还借款2万元。侯汉国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杨新田支付代偿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侯汉国提供的(2007)延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案款收据,杨新田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延民初字第3353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侯汉国为永宁农商行与杨新田之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永宁农商行依约向杨新田提供了借款,而杨新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永宁农商行向本院主张权利后,本院(2007)延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新田向永宁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侯汉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杨新田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侯汉国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杨新田的追偿权,其要求杨新田支付代偿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杨新田关于其未向银行借款、未要求侯汉国为其提供担保、对法院调解案件不知情等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汉国代偿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新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