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征祥,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一台等物,2006年1月3日婚生一子张某甲。两人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受伤,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建造的三间平房和一间灶房。现请求本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洗衣机一台等物;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3年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4年3月5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2日婚生一子张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因性格和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偶有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2009年正月初六,因孩子吃饭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当晚离家出走,2011年正月初六,原告经被告亲属劝说,被告当面写下保证书后,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良好,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虽然因脾气不合等方面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事后能和好如初,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和理解,相互忍让和宽容,原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和希望的。从维护社会和谐和家庭稳定的目的出发,维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考虑,应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剑锋代理审判员 单永贺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