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建篙诉罗京、刘喜涛、人保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篙,罗京,刘喜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陈建篙。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红,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京。被告刘喜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简称:人保兴宁支公司)。代表人艾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建恒,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篙与被告罗京、刘喜涛、人保兴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篙的委托代��人沈华,被告罗京、人保兴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涛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篙诉称:2012年4月18日10时33分许,被告罗京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市区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兴宁区322国道四塘兰葛加油站前,与原告陈建篙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住院19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还需要向原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原告受伤后共用医疗费20752.41元,被告在交强险赔偿10000元限额外还需承担40%即4300.96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1000元,因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96元���2、误工费73.33元/天×289天=21192.37元(原告工资2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9天=760元;4、护理费70.4元×19天=1337.6元(护理人员费用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0.4元/日计算);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年×10%=3770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498.93元。被告刘喜涛作为肇事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罗京驾驶的肇事车桂A**在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罗京、被告刘喜涛应承担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练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70498.93元(医疗费3300.96元、误工费211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元1337.6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两被告连带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按被告赔偿30%责任,原告损失70469.9元。其中:医疗费2225.12元,住院伙食费28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罗京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要求没有异议,被告罗京之前已垫付医药费11388.2元,应在赔偿中扣除。对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异议。另本人修车费用2377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原告不同意再另行立案处理。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其交警部门认定无异议。二、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在限额外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次事故当中承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中承担30%责任。三、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罗京已赔偿11388.2元,应予以扣减。四、原告方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五、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京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车沿322国道由南宁市区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适有原告陈建篙(经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兰葛加油站一侧准备横穿道路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被告罗京驾驶的小轿车右前侧与原告陈建篙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陈建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原告陈建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所花治疗费19637.81元。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后续治疗费共1114.6元,合计20752.41元。2012年5月7日,瑞康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患者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7日在我院骨四肢一区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8日行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缝合术+组合外固定架固定术。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头皮血肿及皮肤擦伤。2012年8月16日,该院疾病证明:1、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3、功能锻练,部分负重。11月16日疾病证明1、取外支架;建议全休2个月,功能康复。2013年1月16日疾病证明:1、左胫骨骨折愈合期,建议全体3个月。2012年8月20日,广西某农场证明:兹有湖南省���建篙同志,该同志于2009年5月底起至2012年8月居住在广西某农场韦某家里,韦某是我场退休职工。2012年12月20日,南宁市某便利店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陈建篙同志,男,现年46岁,于2011年3月1日至今在我公司上班,其职务任采购员,每月平均工资2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2年4月18日至今没有发放工资。2012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陈建篙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喜涛为桂A**号小型轿车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经查原告陈建篙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经检测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罗京承认其车是向被告刘喜涛借来使用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不服原告自行伤残鉴定结果,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陈建篙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2.8%属于X级(十级)伤残。被告罗京当庭提交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卫生院出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88.20元,银行转款凭据二份金额共11000元,证明先已垫付医疗费共11388.2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修车发票2377元有异议,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对被告刘喜涛出示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罗京未反诉,应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例、住院费用收据、门诊费收据��疾病证明、银行凭证、保险单、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刘喜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罗京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根据此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罗京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又因被告刘喜涛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将该“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罗京驾驶,也是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被告刘喜涛未尽到安全��意的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刘喜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被告罗京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刘喜涛为桂A**号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罗京、刘喜涛按比例赔偿。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21140.6元,有相应的病历、就诊医院、出诊医院的医疗票据所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的规定,原告系南宁市某便利店的采购员,其月薪每月2200元应符合南宁市客观实际,故对南宁市某便利店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虽然对某便利店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定残日以重新鉴定时间计,但此鉴定并不能改变原鉴定的定残事实,故定残之日应以第一次鉴定的时间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住院至2012年12月28日定残前一日,共误工为25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200元/月÷30天×252天=18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按40元/天×19天=7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依2012年广西服务行业赔偿标准以住院19天计,护理费损失为133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前述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工作,且有广西农垦某农场证明,原告在南宁市已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2486元。7、鉴定费700元,有合理票据应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受伤较大,并已构成X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交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21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2200.6元,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在该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2200.6元,由被告罗京、刘喜涛按比例赔偿;即12200.6×30%=3660.2元,但被告罗京先行垫付的11388.2元应以冲抵。余款7728元,由被告罗京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1337.6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303.6元,此款项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罗京先行垫付的余款7728元,故被告人保兴宁支公司应赔偿56575.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罗京按比例赔偿。对于被告刘喜涛提出的其修车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建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6575.6元,合计66575.6元;二、被告罗京赔偿原告陈建篙鉴定费140元;三、被告刘喜涛赔偿原告陈建篙鉴定费70元;四、驳回原告陈建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原告陈建篙负担130元,被告罗京、刘喜涛负担14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员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