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曹明秀与黄纯春、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秀,黄纯春,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曹明秀,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3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会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纯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0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益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7日,城镇居民。被告魏友权,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6日,城镇居民。被告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阳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广电大厦底楼。负责人李明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竹海路南段林业商住楼*号。负责人夏烦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秀与被告黄纯春、李益平、魏友权、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鑫宝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全、尹麒栋,被告黄纯春及其托代理人周德利,被告魏友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平、达州鑫宝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搭乘被告黄纯春驾驶的渝BXBX**小型轿车从重庆驶往大竹方向,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21km+600m处时,与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李益平驾驶的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黄纯春、李益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之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渝BXB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0.3),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24744元((100元/天×27天)+167元/天×(27天+10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550元,8.误工费48000元(8个月×30天/月×200元/天),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60元,合计2072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纯春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规定;被告黄纯春支付给原告51300元(垫付医疗费50092.60元、支付现金1207.4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渝BXB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担赔偿责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应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4:6的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友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川SXXX**重型苍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李益平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黄纯春过错重大,责任比例应为1:9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审查或者约定剔除。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后由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为4:6,其公司在承保的渝BXBX**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渝BXBX**小型轿车车超出了行驶区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原告的医疗费要求审查或者约定剔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计算时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能按住院天数一人护理,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益平、达州鑫宝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黄纯春驾驶渝BXBX**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曹明秀及李俊澜、何中刚等人从重庆驶往大竹方向,当日15时15分许,当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1421km+600m处时,与前方客货车道内行驶的被告李益平驾驶的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曹明秀、被告黄纯春等人受伤,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脑震荡,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多处颅骨骨折,左颞顶骨陷性骨折,5.冠状缝骨折,6.头皮挫裂伤,7.右侧第1、2肋骨骨折,8.颈部软组织挫伤,9.失血性贫血,10.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7279.60元(被告黄纯春全额支付),于2012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加强营养等。被告黄纯春支付原告门诊费2813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207.40元。原告住院期间系雇请的护工(秦先勇)及其丈夫肖润川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秦先勇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达州市民康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共计277元。2013年1月14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续休半月。2013年5月30日,大竹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2人。审理中,原告增加门诊检查费277元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黄纯春、李益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曹明秀、李俊澜无责任。2013年5月19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对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1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各方当事人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另查明:被告黄纯春系渝BXBX**小型轿车的车主,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黄纯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该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责任限额各50000元,不计免赔率,合同约定该车主要行驶区域为达州,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24时止。被告魏友权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车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被告李益平系被告魏友权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益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A1、A2)。该车于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9日24时止。庭审中,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8%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即9066.53元(50369.60元(47279.60元+2813元+277元)×18%)。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纯春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益平、魏友权、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1899.5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李益平的驾驶证复印件,渝BXB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被告黄纯春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2013)第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2013)第0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会全结婚证复印件、曹会全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与肖润川的结婚证复印件,肖润川买房屋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缴天然气、电费收据,原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收条,蒋汝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营门市及住房照片,进货单,肖润川的劳动合同,护理人员证明,鉴定费发票,车票据,证人李辉国、陈小合、李君、王建友、周爵琼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黄纯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益平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由被告黄纯春与被告李益平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曹明秀、李俊澜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纯春、李益平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友权系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益平系被告魏友权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李益平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益平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魏友权承担。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鑫宝丰公司系法定车主,达州鑫宝丰公司对其挂靠代管经营的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魏友权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47279.60元、门诊医疗费3090元(277元+2813元),合计50369.6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应该解决营养费,本院确定按原告住院27天,15元/天计算,即405元(15元/天×27天),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系雇请的护工(80元/天)及其丈夫消润川对其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80元/天,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27天计算,即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20元(80元/天×27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出院医嘱证明原告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因原告出院后系在自己家里休息,其护理也系在自己家里,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即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820元(4320元+4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4744元((100元/天×住院27天)+167元/天×(27天+105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提供了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服装销售服务的证据,尽管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1074元计算,即85.13元/天(31074元/年÷365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5月18日)共计243天,但原告只主张240天(8个月×30天/月),本院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431.20元(85.13元/天×2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但主张标准过高,其主张误工费48000元(8个月×30天/月×20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5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地均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定残时22周岁,属于60周岁以下,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均评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八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残疾赔偿金为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1842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正规发票,主张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1400元亦应纳入本案处理,鉴定费共计21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3672.8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60元,于法无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等二人身体均受到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4、5、6、7、8项,合计160393.20元,本院确定的另一伤者黄纯春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182656元,共计343049.20元(160393.20元+182656元),超过了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51430.68元((160393.20元÷343049.20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2、3项,扣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医疗9066.53元,合计42113.07元(51179.60元-9066.53元),本院确定黄纯春的纳入此项赔偿的82123.57元,共计124236.64元(42113.07元+82123.57元),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所占比例的赔偿金额为3389.75元(42113.07元÷124236.64元×1000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共赔偿54820.43元(51430.68元+3389.75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医疗费9066.53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合计9766.53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黄纯春赔偿6836.57元(9766.53元×70%),由被告魏友权赔偿2929.96元(9766.53元×30%)。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对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各方当事人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没有改变,其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负担。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47685.84元(总损失213672.80元-交强险赔偿54820.43元-保险公司不赔偿9766.53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的比例,由被告黄纯春赔偿103380.09元(147685.84元×70%),由被告魏友权赔偿44305.75元(147685.84元×30%)。因川S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魏友权赔偿的44305.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确定的黄纯春纳入此项赔偿的金额为70396.79元,共计114702.54元(44305.75元+70396.79元),不超过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全额赔偿。渝BXB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各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渝BXBX**小型轿车主要行驶区域为达州,但没有约定不能超出达州行驶,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主张的渝BXBX**小型轿车超出达州行驶应免赔10%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黄纯春承担赔偿的104360.0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其金额超过了5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只赔偿50000元,下余的53380.09元(103380.09元-50000元)由被告黄纯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21367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99126.18元(54820.43元+44305.7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大竹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黄纯春赔偿60216.66元(6836.57元+53380.09元),被告魏友权赔偿2929.96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开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被告黄纯春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1300元应纳入本案处理,与赔偿款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黄纯春还应赔偿8916.66元(60216.66元-513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赔偿原告曹明秀99126.1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大竹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曹明秀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黄纯春赔偿原告曹明秀8916.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魏友权赔偿原告曹明秀2929.96元,被告达州市鑫宝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曹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黄纯春负担1320元,被告魏友权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