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晋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委托代理人祁秀芳,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如玉,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井陉市人。原告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祁秀芳、侯如玉,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6日在高平城关镇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女,现年23周岁。婚后,原、被告矛盾不断。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原告为了给女儿一个稳定的家庭,一直以来,忍辱负重,期待被告能够体谅原告。事与愿违,被告不但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003年9月9日,原、被告购买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210842.93元。原、被告共同支付首期款110842.93元,剩余10万元尾款以原告工资本作抵押在银行进行了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至今已扣原告工资10年。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并没有作过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共同购买。另外,原告名下有存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长治市房权证城私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晋某某;3、山西省长治市销售不动产发票一支,证明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购买价格为210842.93元;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时向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2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贷款人为原告晋某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03年至2008年归还房屋贷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大部分交款单都是原告所书写,被告当时每月工资为500元,没有能力归还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8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现已成年。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位于长治市城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用宽容的心态去对待对方,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超标费5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燕飞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