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陶龙与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陆高祥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龙,南通通洲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通洲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高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龙。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洲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1813号2-302。法定代表人顾小兵,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通通洲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海洲公司),注册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宁海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通洲海洲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陆高祥。上诉人陶龙因与被上诉人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通洲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司、陆高祥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和陆高祥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该院辖区内,所以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陶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虽然注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但主要经营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且多起案件曾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过,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通洲海洲公司南京分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故本案应以主债务人即原审被告陆高祥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但原审被告陆高祥现在处于羁押状况,该事实影响到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查明就作出裁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商辖初字第46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裁定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