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伊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女。2013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7日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伊某某在三原县图书馆后的工地里,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工地厨房铁桶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4485元、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信合富秦卡一张、信合存折四本、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定期存单一张、金黄色耳贴一副。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伊某某在三原县城关镇油坊道穆家招待所201房间内将1300元现金、红色钱包及内装物品返还王某某,余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焦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伊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