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邱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赖金茂。被告:朱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金茂、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24日生下一女何晨。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很晚回家,有时整夜不归,女儿何晨也主要靠爷爷、奶奶照顾,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叫人砸了原告的家门。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晨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浙B×××××广州本田车辆一辆,由于被告隐匿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的时间与生育情况如原告所说。原告说被告晚上经常不回家不属实,而是原告时常不在家,并把被告及女儿赶出家。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婚后家里所有的装修约合17至18万元及汽车一辆,被告要求分割一半;婚前嫁妆要求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3.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叫人砸了原告家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被告砸的,因为被告五次到家里,原告把门锁都换了,衣服都不让拿。4.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分期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子已经被被告在9月24日以6万元价格出卖,出卖的时候还有三期按揭6000元未付。从2013年5月份到12月份,按揭款项都是被告在付,卖车的钱部分用于归还按揭款外,其余用于女儿读书以及租房,花了将近6000元至7000元。5.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被告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家的房子被告也有份。被告为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6.银行汇款凭一份,拟证明被告为了买车于11月26日向董海云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对借款情况不清楚。7.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若干份,拟证明每个月车辆按揭贷款都是由被告在付,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工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子是登记在被告名下,按揭也由被告经办。8.银行凭证二份、贷款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9月24日一次性付清6000元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9.短信记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记录,原告承认被告有债务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在商量,希望能够尽快离婚,就答应了被告,但最终商量未成。10.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房屋被告有100平方米产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村民委员会不是房屋产权管理单位,没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4、6、7、8、9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及证据9,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国土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小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与国土部门出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印证,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且与本院认定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晨。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6月底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离婚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因琐事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