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祥、代理检察员周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RN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9KM+500M处时,因夜间雨雪天气视线不清,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查明路面情况,小型货车右前角将南边人行道内行走的姚某某撞倒致其伤重死亡,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遇雨雪天气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查明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并报警,反而驾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00,0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RNx**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99KM+500M处时,因夜间雨雪天气视线不清,被告人胡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查明路面情况,小型货车右前角将南边人行道内行走的姚某某撞倒致死,被告人胡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遇雨雪天气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查明路面情况,造成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并报警,反而驾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与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代某某、姚某桥的证言,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2)第63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车鉴字(2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福司车痕鉴字(201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武汉市公安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3)第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及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类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