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胡建,熊飞与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建,熊飞,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男,苗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泉孔街**号。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飞,男,土家族,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清溪口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桃花源大道桃源金水岸。法定代表人:唐万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建、熊飞因与被申请人酉阳县桃花源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桃花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建、熊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与酉阳桃花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有效错误。二、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也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其诉请将合同中自建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安置方式应得到支持。三、二审认定酉阳桃花源公司未违约错误:二审认定酉阳桃花源公司通知其选地无事实根据,认为公司尚有足够的土地可供选择以满足使用功能错误。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酉阳桃花源公司(原酉阳县翔宇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胡建、熊飞(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四、安置方式。采取集中选址,自建安置。1、集中选址,自建安置:甲方对乙方房屋按重置建安价给予补偿后,就近统一集中规划安置在中国酉阳桃花源国际旅游度假区居民安置小区内,并向乙方提供总计498.2平方米安置宅基地,在满足乙方功能需要的前提下优先连片集中选择,由乙方按甲方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自建房屋。”等内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胡建、熊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上述规定的可变更情形,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将合同中自建安置方式变更为货币安置方式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建、熊飞在一审时的诉请为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即由原来的“采取集中选址,自建安置:甲方对乙方房屋按重置建安价给予补偿后,就近同意集中规划安置在中国酉阳桃花源国际旅游度假区居民安置小区内并向乙方提供总计498.2平方米安置宅基地,在满足乙方功能需要的前提下优先连片集中选址,由乙方按甲方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自建房”变更为采取货币安置,即“甲方对乙方房屋按重置建安价给予补偿后,由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货币安置人民币240万元”。酉阳桃花源公司是否通知胡建、熊飞选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在满足上诉人功能需要前提下优先连片选择安置地”的约定能否实现,酉阳桃花源公司履行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胡建、熊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建、熊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