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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高立朋与陈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朋,陈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高立朋,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绪华,男,成年人。原告高立朋与被告陈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朋的委托代理人樊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朋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2.5万元后不再支付(最后一次于2013年11月5日归还5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归还12.5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5日,偿还了5000元,现下欠17.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陈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绪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绪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2.5万元,下欠17.5万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陈绪华欠原告高立朋借款17.5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绪华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催告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立朋借款1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共计3295元,由被告陈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