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陈义与严秀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34号原告陈义,男。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秀琴,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男。原告陈x与被告严xx、xx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xx、xx保险公司、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严xx驾驶的客车与被告王x驾驶的沪xxxx**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严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产生的医疗费28,693.53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xx未具答辩。被告xx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有不计免赔险,依法在商业险内承担10%的赔付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名伤者受伤,业已经法院判决赔付,其中交强险已全用完,商业险已赔付17,285.2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商业险条款,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核赔金额为25,403.78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10%为2,540元。被告王x书面答辩称,认可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警方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可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5时8分许,被告严xx驾驶牌号为沪yyyyyy中型普通客车(原告等九人乘坐在车内)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路口时,适遇被告王x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案外人徐xx、严yy、徐yy)沿沪南公路由西向东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严xx车辆上的含原告在内的九名乘客、被告王x及王x车辆内的三名乘客均受伤,其中案外人徐xx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xx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x、原告及其余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日)。另查明,被告王x驾驶的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为“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被告王x曾作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起诉本案的被告严xx及xx保险公司yy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发时为雨天,且上海地区每年1月15日5时8分时的自然光线更接近夜间的状况,王x未降低行驶速度,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严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沪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载重情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严xx的违法行为是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该违法行为的性质很严重,而王x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故严xx的事故责任比一般的主要责任要重……”,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对该案作出判决。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蔡xx曾作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起诉本案的被告严xx、王x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余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蔡xx120,200元;被告严xx共计应赔付原告142,109.93元(已给付现金75,557元,尚需给付66,552.93元);被告王x共计应赔付原告15,789.9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xx保险公司xx支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8日履行上述判决。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陈xx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中确认陈xx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损失合计89,59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已赔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89,396元中3,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150元、被告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50元。其余85,89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计8,589.60元、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77,306.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xx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7月履行上述判决。还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赔偿除医疗费外的其余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判决中确认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损失合计90,6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2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已赔付完毕、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90,456元中3,5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3,150元、由被告王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350元。其余86,956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0%计8,695.60元、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78,260.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xx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7月履行上述判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案中,对于被告严xx及被告王x各自的过错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969号、2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不再累述,据此,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x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严xx承担90%赔偿责任。现被告xx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核算,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50,本院确认为28,648.03元。现被告xx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故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被告王x所负的10%赔偿责任计2,864.80元、由被告严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25,78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2,864.80元;二、被告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25,783.23元;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原告陈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8.50元,由原告陈x负担11.50元,由被告严xx负担222元,被告王x负担25元,被告严xx、被告王x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邱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