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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丙柱、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丙柱,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某,系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方丙柱。被告凡军旗。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传芝。被告刘明新。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方丙柱、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凡军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廖传芝、刘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丙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方丙柱在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的担保下,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止,按月利率10.3275‰计息,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偿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60000元及2007年12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60137.03元(60000元×月利率10.3275‰×378天÷30天+60000元×逾期月利率15.49125‰×1689天÷30天)、2013年8月17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方丙柱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凡军旗辩称,由其提供担保,被告方丙柱向原告贷款60000元属实。但担保期限为贷款期满后两年,现该笔贷款已长达近五年之久,保证期限已过,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廖传芝、刘明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凡军旗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方丙柱与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原告、被告方丙柱与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方丙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3275‰,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0月30日止;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丙柱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催收过借款。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但在开庭时,因原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2010)沙民初字876号裁定书、证明、利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丙柱向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方丙柱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保证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丙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丙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0137.03元,并支付2013年8月17日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49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沙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凡军旗、廖传芝、刘明新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2.74元,由被告方丙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武审 判 员  张新全人民陪审员  刘生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瑞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