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二李与侯刚、尹兰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二李,侯刚,尹兰义,韩冰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二李。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兰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冰山。上诉人徐二李因与被上诉人侯刚、尹兰义、韩冰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刚将其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1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张金贵,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讲习村建设新农村合同书》,双方均在合同书上签名。刘兆敬找徐二李到侯��家工地建房,2011年9月27日上午,徐二李在干活的过程中,从上面掉下一根钢筋,砸伤徐二李的眼睛,后徐二李被人送入医疗治疗。徐二李在该工地从事建房工作很短,工资尚未发放。还查明,徐二李系农村农民,其受伤后先后在东海县人民法院、南京医科大学医院分别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18590.6元。徐二李在东海县横沟乡房埠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840元。后徐二李所受损伤在连云港市第三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4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二李在工作中受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睑挫裂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右眼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以六个月为妥,护理、营养期以2个月为妥。徐二李支出鉴定费1900元。徐二李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审理过程中,关于张金贵的身份信息,双方称张金贵又叫张小腊,男,40多岁,安徽人,其他一概不知,并称张金贵承包的不仅是侯刚一家的建房工程,徐二李受伤后,张金贵携带收取的多家的建房款不知所踪。侯刚还称共与张金贵签订的合同是先干后补签的。在审理过程中,徐二李曾把刘兆敬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发现刘兆敬也下落不明,遂撤回了对刘兆或然的起的。另外,在庭审中,徐二李称其受伤后,刘兆敬等三人将其送到医疗治疗,刘兆敬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但钱到底是谁出的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能够认定侯刚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在合同中署名为“张金贵(又叫张小腊)”的人,以及徐二李在侯刚家建房工地受伤及遭受损失等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侯刚核实了其身份是否真实及审查了其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就目前的证据而言,下列情况无法查明,署名为“张金贵”的人的真实身份,张金贵承包了侯刚的建房工程后,是否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兆敬或其他人,徐二李系直接受雇于张金贵还是刘兆敬或其他人,张金贵、刘兆敬或其他人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根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侯刚不能举证张金贵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侯刚作为发包人本应与承包人张金贵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找徐二李建房的刘兆敬下落不明,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已���明的案件事实,酌定徐二李的合理损失由侯刚承担20%的责任。另外,徐二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必要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原审法院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徐二李申请撤回对刘兆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徐二李其他的合理损失,待有相关证据后,可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徐二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5402.5元、护理费1800.83元、营养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10751.93元。徐二李该损失由侯刚赔偿20%即22150.38元。徐二李请求韩冰山、尹兰义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徐二李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侯刚赔偿徐二李各项损失共计2215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二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徐二李负担760元,由侯刚负担300元。上诉人徐二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27日上午9时多,上诉人在经刘兆敬介绍到尹兰义、韩冰山等人所承揽的石榴讲习新农村工地侯刚家一楼干活时,被楼上掉下的钢筋戳伤眼睛,此次事故致上诉人右眼眼球破裂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构成八级伤残。这次事故使上诉人受伤严重,损失巨大,几被上诉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无奈上诉人于2012年年底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开庭,直到2013年7月26日上诉人才接到一审判���书,一审判决书中表述“另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关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一审判决书又表述“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徐二李的合理损失由侯刚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既然不能举证张金贵是否具有相关的资质或安全生产的条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即酌定由被上诉人侯刚承担20%的责任,其他损失让上诉人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司法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刚、尹兰义、韩冰山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刚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在合同中署名为“张金贵”的人之后,刘兆敬找徐二李到侯刚家工地工作,徐二李与张金贵或刘兆敬或其他人形成劳务关系。徐二李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金贵或刘兆敬或其他人)对徐二李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侯刚将工程发包,对承包人“张金贵”的选任是否有过错,因“张金贵”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且徐二李为谁提供劳务也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徐二李的合理损失由侯刚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徐二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徐二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