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林荣成与潘旭彬、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成,潘旭彬,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林荣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旭彬,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朱芬,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荣成诉被告潘旭彬、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成之委托代理人吴伟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旭彬、朱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成诉称:被告潘旭彬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前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旭彬陆续向原告付还人民币12万元,余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到后来更是停用原手机,不知所向,无法联系。被告朱芬是被告潘旭彬的妻子,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对潘旭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旭彬、朱芬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潘旭彬于2012年2月10日向林荣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林荣成存执,该借条的内容是:“借到林荣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潘旭彬2012.2.10”。2012年2月29日,潘旭彬向林荣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下借条一份交林荣成存执,借条的内容是:“借到林荣成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借款人:潘旭彬2012.2.29”。对上述借款合共人民币150000元,林荣成、潘旭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潘旭彬已付还林荣成人民币12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还清,林荣成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潘旭彬向林荣成借款人民币合计150000元,有潘旭彬所立的两张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林荣成、潘旭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潘旭彬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现林荣成要求潘旭彬付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对林荣成主张的朱芬系潘旭彬的妻子,应对潘旭彬向林荣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林荣成提供的2013年11月20日在潮州市公安局西马派出所查询的户主记载为潘旭彬的人口信息查明表中附家庭成员信息资料中,朱芬在与户主关系一栏虽记载为妻,但林荣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潘旭彬、朱芬的婚姻登记状况及上述借款系发生在潘旭彬、朱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荣成要求潘旭彬、朱芬共同付还尚欠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旭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荣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荣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潘旭彬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林荣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公告费已由原告林荣成直接向《人民法院报》社交纳,被告潘旭彬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公告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林荣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