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开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刘玉民与袁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袁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刘玉民。委托代理人郑玺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坤。原告刘玉民诉被告袁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坤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民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8500元塑料粒子,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袁明坤向刘玉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玉民料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元)袁明坤2012年11月27日”。该款经刘玉民催要,袁明坤未能归还,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明坤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5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坤应归还原告刘玉民货款585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64元,由被告袁明坤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宋会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晓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