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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赵×与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79号原告赵×1,男,1977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代理人白如静、被告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19日生有一女赵×2。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应的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近几年被告经常猜疑原告,导致矛盾升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原告的工作。原告为职业驾驶员,为避免休息不好导致驾驶车辆出现危险,现已在外居住。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感情基础深厚。生活中偶尔争吵实属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婚生女儿正读初中,不愿意影响女儿的生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1与邓×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0年11月9日生育一女赵×2,现为北京市房山区×镇×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婚后,赵×1与邓×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赵×1称双方于2012年11月中旬分居至今,邓×称双方于2013年3月后分居至今;赵×1要求离婚、邓×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经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处理好家庭纠纷;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是可以维系好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谭紫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