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克绪诉被告崔善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克绪,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283号原告:高克绪,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卢凤祥,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善兵,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薛岳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克绪与被告崔善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克绪之委托代理人卢凤祥,被告崔善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克绪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鲁BUF3**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善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UF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76.7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UF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崔善兵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UF3**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善兵向原告支付30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中扣除此款由法院直接支付给被告崔善兵。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善兵驾驶鲁BUF3**号轿车沿39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98省道26KM+100M路段处,与原告高克绪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98省道由东向西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高克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崔善兵驾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UF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崔善兵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UF3**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善兵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高克绪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足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足背外侧皮肤脱套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鼻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2132.13元。2013年11月18日,原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3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高克绪系青岛伊思特物流器械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8.79元。原告高克绪之父高思茂,于1930年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22132.13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442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子女情况证明,被告崔善兵提供的鲁BUF3**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崔善兵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高克绪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132.13元、误工费29373元【(3300元+3150元+3341元)÷3÷30×270天】、护理费23450元(70元×2人×35天+70元×265天)、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29061.6元(13990元×20年×10%+8653元×5×10%÷4)、鉴定费830元、财产损失2030元,共计110976.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费药保险公司不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4、对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5、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没有休息证明,认可住院期间。6、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50元,认可一人护理。7、交通费认可6元每天。8、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9、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结论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10、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11、财产损失没有定损,且没有相关发票,不认可。被告崔善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高克绪驾车与被告崔善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善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UF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崔善兵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崔善兵和原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被告崔善兵):3(原告)较为适宜。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崔善兵就鲁BUF3**号轿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2132.13元。原告实际住院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700元(20元/天×3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900元(70元/天×35天×2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所确定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9582.20元(108.79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系农村居民,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超过75周岁,且有子女四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9061.60元(13990元/年×20年×10%+8653元/年×5年÷4人×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3、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32.1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5693.8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693.8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12132.13元(22132.13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4426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44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92.49元(12132.13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该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90元(70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82.49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69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82.49元,因被告崔善兵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693.8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82.49元,并给付被告崔善兵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克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93.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克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82.4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崔善兵3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高克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由被告崔善兵负担8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崔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