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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保民与杨爱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民,杨爱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爱仙,女。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保民与被上诉人杨爱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爱仙系被告王保民的前妻杨风仙之姐。2002年8月19日,发票显示原告杨爱仙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处缴纳26354.50元,系付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路西安居工程四号楼中单元一层西户房款(28525元,扣套改工资2170.50元);2002年12月30日,发票显示原告杨爱仙又缴纳了该房屋契税570元及登记费、测绘费、建档工本费、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用等共计785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被告王保民庭审中称该房为自己与前妻杨风仙夫妻购买,且被告王保民提供了前妻杨风仙书写的“账本”及水、电费收据,以证明该房系被告王保民与前妻杨风仙出资购买,该账本显示:2002年8月19日,买房子28525元,贷款10000元,父母3000元,三哥1000元,自己1000元,剩余是姐垫的13525元,房产证共1360元整;买房子总共是29885元;后续账本记录中显示入住装修情况及“还姐”、“给姐”等内容,但未记明还款原因。除此之外被告王保民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购房。庭审中被告王保民前妻杨风仙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王保民没有出资购房,“账本”上的购房出资是记录的原告杨爱仙买房子的钱,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杨爱仙购买,原告杨爱仙贷的款,自己与被告王保民当时工资低,都是借原告杨爱仙的钱花,账本记录上“还姐”、“给姐”也是还的生活账,与购房无关。自己与被告王保民属于借住姐姐房屋,仅在入住时简单装修了上述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杨爱仙。通过房款收据及办理房产证发票三份原始证据显示原告杨爱仙向舞钢市房产管理处缴纳26354.50元购房款(房屋总价28525元,扣套改工资2170.50元)购买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路西安居工程东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2年12月30日缴纳相关费用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被告王保民庭审中称该房是自己与前妻杨风仙夫妻购买,但被告王保民除提供了杨风仙书写的“账本”及水、电费收据以证明被告王保民与前妻杨风仙出资购房外,被告王保民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实际出资购房;且被告王保民的前妻杨风仙出庭作证称自己与被告王保民没有出资购房,“账本”上的购房出资是记录的原告杨爱仙买房子的钱,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杨爱仙购买,原告杨爱仙贷的款,自己与被告王保民当时工资低,都是借原告杨爱仙的钱花,账本记录的“还姐”、“给姐”也是还的生活账,与购房无关;自己与被告王保民属于借住姐姐房屋,仅在入住时简单装修了上述房屋。因此,被告王保民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保民应当按房屋产权人即本案原告杨爱仙的请求将上述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杨爱仙。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路西安居工程东楼中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杨爱仙。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王保民负担。原审宣判后,王保民上诉称,买房时我及亲属多方出资贷款,后来我和杨凤仙,共同投入偿还杨爱仙20600元,该争议的房屋属杨凤仙购买的,帐本上有当日次日装修入住时间记载,有水电,收税票卡,身份证,户口本上有迁入变更登记记载,只是当时杨爱仙为把套改工资使出来用于垫款购房节省现金,因房产手续的一致性才写成杨爱仙的名字,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爱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该房产是我购买的,户主是我,有房产证为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2002年12月30日舞钢市房产管理局为杨爱仙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应予确认。王保民所称争议房屋系其前期共同共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杨爱仙在购房时,王保民所谓的借款是否用于购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保民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上诉人王保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锦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