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舒秀琴与被告张文福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秀琴,张文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161号原告舒秀琴,女,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文福。原告舒秀琴与被告张文福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舒秀琴到庭接受询问陈述事实称:“原告从没有起诉过本案被告张文福,也没有委托其他人来法院起诉张文福。”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中原告陈述的事实,本案起诉被告张文福不是舒秀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舒秀琴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秀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