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本刑一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6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因事实、证据有变化,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理由,经审查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雪峰审 判 员 沙丽敏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国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