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喜(绰号“喜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2004年10月22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9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抢劫罪,2008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龙喜,要刘龙喜帮他买290元毒品冰毒、麻古。刘龙喜联系李某某后,来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民光社区李某某住处以290元从李某某处购得约0.3克冰毒加麻古,并从中拿出部分冰毒、麻古当场吸食掉。后刘龙喜持剩余的冰毒、麻古来到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铁路桥洞下贩卖给吴某某时,被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所持毒品被其丢弃在路旁草丛中,未查获。被告人刘龙喜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刘龙喜(已判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龙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龙喜系累犯,且有立功表现,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龙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谢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刘龙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龙喜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龙喜是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龙喜提供重要线索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刘龙喜,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龙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喻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