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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653号原告马某,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女,汉族,南京XX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林云网,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选,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和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网、杨国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初期,被告儿子曾殴打过原告,因此双方一直有矛盾,但原告不计前嫌,仍举巨债花费了10万加币为全家办理了前往加拿大的移民手续,让被告的儿子在加拿大读书,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根本改善,争吵、矛盾不断。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10万加币(折合人民币584570元)的债务。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在婚前己共同生活一年多,且双方都是成年人,又系再婚,是深思熟虑后才决定结婚的,特别珍惜这段婚姻。婚后至今己共同生活七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为了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以主申请人的名义办理了全家投资移民手续,2011年全家移民到加拿大居住生活。因被告在国内有工作,还未退休,所以在料理好原告的生活后,被告回到国内工作生活。正因为双方长时间分居,缺少了夫妻间的沟通和交流,致婚姻出现了裂痕,但是被告己在积极地想办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准备尽快前往加拿大定居,以便照顾原告和儿子,努力改善夫妻感情。被告及被告的儿子也并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间偶尔争吵是有的,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加币的债务,源于2010年3月被告所写的一张字条,从字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这些费用用于全家投资移民加拿大,此费用应属家庭成员共同的支出,并非被告负原告的债务,且该10万元加币中的2.5万元加币交付给了办理移民的中介公司,剩余的7.5万元加币是办理投资移民时交付给加拿大曼省政府的押金,该部分押金投资移民成功后,曼省政府仍会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加币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还认为,双方为了更好地经营这段婚姻,为了改善全家的生活环境,无论从感情上和经济上都付出了很多。被告的儿子现在仍在加拿大读书深造,当时办理的是投资移民,原告是主申请人,被告及其儿子是副申请人,如果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及其儿子将无法取得加拿大的永久居住权,会直接影响到儿子的前途,希望法院再给双方机会,弥补感情裂痕,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马某委托南京伊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恩顾问公司)办理加拿大曼尼托巴省商业移民,并签订合约书一份。双方约定自合约书签订20日内,原告将1万加币汇入伊恩顾问公司帐户,曼省预提名下来时支付7.5万元加币,待曼省移民局正式提名证书下来时支付余下的1.5万加币,整个投资款10万加币。再查明,2010年3月被告金某向原告马某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办投资移民时所交10万加币由马某支付。如投资移民办成功,这十万加币作为我本人向马某的借款”。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全家前往加拿大居住,同年5月中旬,被告独自回国生活、工作。2012年夏天,被告曾前往加拿大探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合约书、字条、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为了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努力投入了大量资金办理了加拿大投资移民,说明双方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在加拿大的生活己稳定,虽然至今己有两年多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不是因为感情出现裂痕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尚未退休,才独自回到国内工作。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表示正在着手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准备尽快前往加拿大定居,以便照顾原告和儿子,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相尊重,加强沟通,遇事从家庭和睦角度出发,夫妻感情会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