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外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108号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华。委托代理人宋雪冬。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华。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雪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热镀锌工艺加工服务,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拖欠加工费累计43323.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3323.5元。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加工合同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送货单5份、银行记账凭证1份、催讨函及附件各1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被告欠付加工费金额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产品委托原告进行热浸镀锌加工,原告依据被告签收的出货单重量计算每批产品的含税金额,并分月结算报酬,被告应在发票开具后7天内付清等内容。2011年5至8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5次交易,被告应支付报酬合计58052.5元。被告已支付14729元,尚欠43323.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间承揽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报酬4332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慧钢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报酬4332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绍兴县佳隆防腐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