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余明杨与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匡思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杨,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匡思奇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余明杨,男,汉族,1962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星,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祖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游文洲,职务不详。第三人南充市尚善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职务不详。第三人匡思奇,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余明杨与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宇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尚善物资��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公司)、第三人匡思奇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人宇豪公司、第三人尚善公司及第三人匡思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杨及委托代理人周平、李星,被告正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杨诉称,原告系正元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5%的股份。2012年3月原告发现正元公司依据2011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工商变更。但事实上,正元公司从来没有在2011年1月11日召开过股东会,原告也未参加该次股东会,更没有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根本不存在,获得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虚假决议,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余明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正元公司2011年1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元公司答辩称,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系由全体股东签署,意思真实。当日,基于2010年12月21日决议,在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的格式要求,对2010年12月21日决议文件格式作调整,并由全体股东进行签署。目前除了原告对签名提出质疑外,其余股东(占83.3%表决权)均认可该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的第一项系吸纳新股东尚善公司,该事项在2010年12月21日已得到原告的书面同意,之后的长期经营中,尚善公司均在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并且数次股东会会议中,尚善公司以股东身份出席,而原告均未提出过异议。该决议的第二项是对���司执行董事、经理的任免,当时该决议系由全体股东一致作出,均认可该次决议,未持异议。按照章程规定,该事项经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选举即可,也不需要专门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表决。故,请求驳回原告余明杨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匡思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正元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1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宇豪公司、匡思奇、余明杨,其中,宇豪公司认缴出资3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0%;匡思奇认缴出资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余明杨认缴出资7.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5%。2009年6月15日正元公司形成公司章程,章程约定,股东匡思奇行使16.7%的表决权,股东余明杨行使16.7%的表决权,股东宇豪公司行使66.6%的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对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事项作出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2010年12月21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宇豪公司将所持公司35万元出资,转让给尚善公司,并承诺所转让的股权中不含国有产权,如申报不实,由转让方宇豪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重新调整为:尚善公司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70%;余明杨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匡思奇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决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及正元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宇豪公司(甲方)与尚善公司(乙方)形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自愿将在正元公司所拥有的35万元股权,占注册资本70%,于2010年12月21日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原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相应比例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完成后,股东将依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相应权利。该协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宇豪公司及尚善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1月11日,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宇豪公司将所持公司35万元出资,转让给尚善公司,并承诺所转让的股权中不含国有产权,如申报不实,由转让方宇豪���司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股东及股份重新调整为:尚善公司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70%;余明杨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匡思奇出资7.5万元,出资比例15%。免去匡思奇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选举李刚为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刚为公司经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由匡思奇、余明杨签字,尚善公司、宇豪公司及正元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余明杨对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余明杨”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余明杨”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1年1月11日正元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处署名‘余明杨’签名字迹不是余明杨书写”。另查明,被告正元公司依据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在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变更事项。原告余明杨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调取2010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的“新的正元公司章程”,被告当庭否认存在新的正元公司章程,被告述称所谓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就是“公司章程修正案”,之所以在2010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是因为公司文员在记录时并不清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具体含义,2011年1月11日是基于工商局的要求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改成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正元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正元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撤销之诉已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且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立案受理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文书》、《股东会决议》、《会议签到表》、《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结合2010年12月21日及2011年1月11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决议上载明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0年12月21日决议内容)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1年1月11日决议内容)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正元公司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由于正元公司否认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仅存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正元公司持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的除斥期间以及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原告起诉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被告伪造的虚假决议,应属无效,后经本院释明后,请求撤销该决议,被告正元公司抗辩已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本案中,原告余明杨并未实际参加该次股东会,对该次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可推定为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的规定限制。本案中,决议作出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亦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三、本案争议的2011年1月11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形,从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上“余明杨”签名非本案原告余明杨所书写,事后亦未得到原告余明杨的追认,且被告正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余明杨知晓2011年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事宜,由此,案涉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其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正元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该次《股东会决议》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正元地产顾问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