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某、雷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雷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雷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至4月25日,被告人赵某在乐清市建设东路139号7楼北首房间内,摆放了一张自动麻将桌提供给赌博人员,以打“武汉花”每条10元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赵某发给赌博人员每人每盅200条,并从每盅中抽取6条当头薪款。4月21日至4月22日,被告人赵某共抽取头薪款8880元。4月23日,被告人赵某叫来被告人雷某帮助发筹码、记账、买饭。4月23日至4月25日,被告人雷某帮助被告人赵某抽取头薪款7620元。本案赃款已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任某、连某、沈某、徐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雷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两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雷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随案移送赃款16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