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甲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满城县神星镇市农民。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包庇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21时50分许,赵某乙(已判刑)驾驶冀FOW1**轿车沿满城县宏昌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北庄村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赵某乙驾车逃逸。事故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系赵某乙驾车肇事,仍于2012年3月4日23时30分许到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称此事故是赵某甲本人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同年3月12日赵某甲之子赵某乙到该队投案称此事故是其造成的。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此事故确为其所为。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1月18日赵某甲主动到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赵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乙、黄某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冉某某证言,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痕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本院(2012)满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乙系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