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辖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商辖初字第0125号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都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1407084-4法定代表人谈志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东。委托代理人卫贇鹏。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281270-1法定代表人黄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曙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君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他公司与原告曙光公司签订四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和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且他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告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至于原告提供的《财务往来核对表》系仿造,该表在已开发票一栏中擅自添加了“该款归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字样,但他公司持有的复印件是却没有此约定,在已开发票一栏中显示为空白,据此原告是在他公司盖章后又私自添加了上述约定,显然不是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对管辖地的约定,并且他公司在备注栏中也已标注“此对账单仅作为往来账目核对,不作他用”,因此不能作为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地的依据,《财务往来核对表》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四份合同存在任何关系,要求对《财务往来核对表》中“该款归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看其是否为后添加所成。综上,本涉及四份买卖合同,亦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将案件分别移送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查明,原告曙光公司与被告君正公司在1、2011年9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七条合同争议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2011年11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2年3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七条合同争议方式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4、2012年7月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列合同2、4中的合同签订地均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又查明,2012年11月25日曙光公司向君正公司出具财务往来核对表,在该核对表的“已开发票”栏中加注了“该款归还,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2年12月27日君正公司在该核对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在“备注”栏中加注“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2056934.69元(大写金额:贰佰零伍万陆仟玖佰叁拾肆元陆角玖分),差异金额1734840元,差异原因:贵公司7月发货,而我公司于2012年12月才将发票入账,此对账单仅作往来账目核对,不作他用。”针对该财务往来核对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听证,君正公司陈述,在2012年12月27日他公司在核对表上盖章并在备注栏中加注时,该核对表的“已开发票”栏是空白的,并在当时进行复印留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财务往来核对表复印件。曙光公司则认为,因当时君正公司已在备注栏中加注了内容,而双方同时又对管辖形成新的约定,由此在君正公司同意的情形下他公司才在“已开发票”栏中注明双方达成的管辖合意。君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他公司已很明确地表明该核对表的作用仅作账目核对,不作他用。曙光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管辖约定是在君正公司同意的情形下添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君正公司明确表明财务往来核对表其作用仅作往来账目核对,不作他用,而在听证过程中曙光公司主张对“已开发票”栏中的内容是鉴于君正公司在备注栏中已作添加、尔后双方达成管辖约定、在君正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才予以添加,但对其在“已开发票”栏中所添加的内容是双方合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该财务往来核对表不能作为双方达成新的管辖约定的依据。曙光公司与君正公司前后签订的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由需方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结合四份合同之间履行的连续性,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12年7月7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来确定管辖,该份合同的签订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君正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晓惠审 判 员 孙梦侠人民陪审员 李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