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军民、白军红、党建军、谢小军、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军民,白军红,党建军,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347号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继宗,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现武,男,汉族,大专文化,合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干部。被告刘军民,男,具体生日、文化程度不详,农民。被告白军红,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党建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谢小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建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军民、白军红、党建军、谢小军、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现武、被告党建军、谢小军、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民经公告传唤、被告白军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军红为了发展奶牛,借用党建军的名义在我社甘井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10.5‰,由被告谢小军、李建平进行了担保,被告刘军民在借据上也签名担保,后由于奶牛饲养状况不好,我社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清偿我社欠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以党建军户名立据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08年4月25日在甘井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利息10.5‰,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为谢小军、李建平和刘军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据上的借款人为党建军,保证人为谢小军和李建平。3.证人朱文德的证言材料,证明该笔借款在甘井孟村奶牛场办理,当时是为白军红办的贷款,立据人为党建军。立据时党建军在场,谢小军和李建平不在场。4.合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白军红证明该笔贷款是刘军民找甘井信用社要求贷款,因为其有贷款未还不能再贷,白军红找了几个人的身份证进行借款或者担保,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只有党建军到场,其他人都没有到场。5.刘军民2011年4月28日的证明:在2008年8月份党建军名下的借款是为被告白军红所贷,自己接收白军红的五头牛后便同意将该笔贷款转入自己的名下。被告党建军辩称,当时白军红借我身份证和印章在我村奶站办贷款手续时我在场都属实。但我做为借款人并没有写贷款申请,也没有签字和捺印,没有办理贷款手续,更没有得到钱,贷款收不回是信用社放款不负责任造成的,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平辩称,我将自己的身份证和私章借给被告白军红属于事实,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我是第一次才见到,我根本没有在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小军辩称,我根本不知道为被告党建军担保借款一事,借据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捺印纯属伪造,我的身份证件也没有给任何人,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军红和被告刘军民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军红因发展奶牛业欲在甘井信用社申请贷款,便找了其他人的身份证等相关证件,于2008年4月25日在甘井镇孟村奶站由甘井信用社外勤朱文德(临时聘任工作人员)办理相关贷款和担保手续,当时被告白军红和被告刘军民在场,被告李建平和被告谢小军并没有在场,被告党建军在场但没有履行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手续办理完后因该款用于购买奶牛,甘井信用社根据政府安排将款汇到乾县,所买奶牛在被告白军红名下,2008年8月份因被告白军红没有养牛经验,被告刘军民便将被告白军红所饲养的五头牛接手并同意将该笔贷款转入自己名下,并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为了便于在奶款中扣除贷款就同意了被告刘军民意见。被告刘军民还出据已将该款转入自己名下的证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因被告党建军没有用款,也并没有得牛,被告李建平和被告谢小军没有到场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几个被告均不承认该笔借款且拒绝还款,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清偿借款50000元及其借款利息。在案件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刘军民因长期外出,公告传唤也拒不到庭,使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借款人和担保人,使得实际立据人和担保人都没有用款,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因原告的过错在借据和担保上出现疏漏使得借款难以收回,但借款实际直接用于购买奶牛,所得奶牛由被告刘军民接收并同意将借款转入自己名下,原告同意并让被告刘军民在原借据上签字,在形式上原告与被告刘军民在法律上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刘军民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谢小军和被告李建平在办理贷款时并未到场,也没有履任何担保手续,不具备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法定条件;被告白军红既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不是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没有履行任何借款和担保手续,不应承担法律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谢小军、被告李建平和被告白军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合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约定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