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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173号原告卢×,女,1988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男,1984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及委托代理人段素兰、王×及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诉称:我与王×于2007年12月在参加中央电视台录制的《艺术人生》节目时相识,后王×向我发出猛烈的爱情攻势,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名王×1。婚后,王×表示我不用工作,在家相夫教子即可。于是我听从安排精心为王×打理日常生活。孩子出生后,我更是全身心照顾家庭和孩子。但王×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彻夜不归,对孩子不闻不问,甚至在我哺乳期内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3年2月起不再支付我和孩子的生活费,使我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中。王×的行为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王×离婚。2、婚生子王×1由我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要求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1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要求王×承担我用于生活所需的借款43800元。4、要求享有北京市××区××苑×号楼×层×单元801号房屋(以下简称801号房屋)的居住权5年。5、因王×有第三者,要求王×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王×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原因是卢×对我父亲及长辈不尊重,还多次向我父亲索要房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没有其所述的第三者的情况。我要求自行抚养儿子王×1,不需要卢×支付抚养费。卢×要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只能按月支付1500元。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801号房屋虽以我名义婚前购买,但所有出资和装修均是我父亲出资,房屋权属是我父亲的,我们之间有明确约定,不同意卢×居住权请求。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卢×与王×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王×1。婚后,卢×没有工作,双方一同居住于801号房屋。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王×于2013年4月搬离801号房屋,卢×携子王×1在801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关于王×1生活支出情况,卢×表示王×1现1岁半,每月奶粉、尿不湿等花费4000元左右,加之早教课程每月支出6000元左右。对此,王×表示王×1奶粉、尿不湿等每月必要支出1000元至2000元,没有其他支出的必要。关于双方收入及生活情况,卢×表示婚后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依靠王×工作收入及父母支援生活。自王×搬离后,卢×与王×1的日常生活支出均依靠向父母和朋友的借款,父母只有一套和他人合居的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卢×现在没有工作,生活困难,而王×从事媒体工作,拍摄过多部作品,收入很高。卢×就此提交《职员合同书》、王×信用卡消费明细等为证。对此,王×表示婚后家庭支出主要由其负担,也是通过向家人和朋友寻求援助解决。王×从事媒体类工作,没有固定单位,有时打些散工,平均月收入5000元至6000元左右。信用卡内消费记录基本用于卢×消费,直到2013年4月才将信用卡收回。因离婚事宜导致近几个月都没有收入,现与家人住在奶奶的住所内。关于婚外情,卢×表示于2013年2月1日给王×打电话时占线,之后查询通话记录发现,王×与她人频繁通话且同居生活,并就此提交三亚文化旅游区门票及王×的通话记录等材料为证。对此,王×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否认存在婚外情。庭审中,卢×与王×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王×享有的对张涵冰的债权10万元。卢×表示王×于2012年11月和2012年12月给中央电视台味道栏目组张涵冰干活两次,据估算报酬10万元。卢×于2013年6月与张涵冰通电话时得知尚未结算,要求分得一半款项。对此,王×认可于2012年年底给张涵冰帮过忙,但表示报酬已经结算并且打到卢×招商银行的账户上,用于日常生活和开销了,现对张涵冰并不享有债权。2、两个100克的金条。卢×表示婚后由王×父亲赠与双方两个100克的金条,与房产证放置在一起,现在均都找不到了,应该是对方拿走了。王×认可其父赠与双方金条之事,并提交中国黄金销售单显示以68540元价格购买两个金条。王×亦认可与房产证一并放置,现在均找不到了,但称是卢×拿走了。经询,双方均表示无法找寻到两个金条。3、801号房屋。2009年4月29日,王×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801号房屋,建筑面积203.7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93813元,于2009年5月8日前全部付清。801号房屋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于王×名下。卢×认可801号房屋系王×婚前购买,但表示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且参与了买房装修,要求平均分割801号房屋。王×则表示801号房屋是父亲王×忠出资以其名义购买,权属属于父亲,自己并无权益,并提交王×忠与王×于2009年4月29日签署协议为证。协议约定:“今购买天通苑41楼2单元801,房款系父王×忠所付。父子约定产权归属父王×忠所有,王×没有处置权。”4、京N××××6号车辆。双方均表示于2010年12月以王×名义购买京N××××6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价款35万元于购车当日一次性付清。该车于2011年1月5日登记于王×名下。卢×要求平均分割京N××××6号车辆,要钱要车均可。王×则表示车辆由父亲出资购买,其无权处分。5、双方名下存款。经王×申请,卢×自行打印其中国工商银行尾数系7533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余额系247元。卢×打印其北京银行尾数系5711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余额系577.74元。卢×打印其中国农业银行尾数系0919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余额系0.33元。卢×打印其招商银行尾数系8313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26日余额系76.46元。经卢×申请,王×自行打印其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尾数系4402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9月21日余额系460.28元。王×自行打印其中国工商银行尾数系5467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该帐户金额系0元。王×自行打印其招商银行尾数系6829的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自2012年2月23日向卢×转账10846元,现余额系0元。本院依申请调取王×于北京银行开立帐户信息,经查无王×开户记录。经询,双方均认可2012年2月23日转款记录系王×为卢×偿还信用卡消费。庭审中,卢×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向杜鹃借款1万元。卢×表示因王×自2013年2月后不再负担家庭费用,其无工作收入,于2013年5月向同学杜鹃借款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要求王×负责全部偿还。就此提交借条、杜鹃出具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于2013年5月23日转款进账1万元,并申请杜鹃出庭作证。经询,杜鹃表示卢×因给孩子买奶粉向其借款,并承诺年底还款,借款没有利息。2、向王愿借款15300元。卢×表示因王×自2013年2月后不再负担家庭费用,其无工作收入,分别于2013年3月和2012年4月向朋友王愿两次借款5300元和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要求王×负责全部偿还。就此提交借条、杜鹃出具证明及招商银行流水明细单,显示于2013年4月22日转款进账1万元,并申请王愿出庭作证。经询,王愿表示卢×因孩子及日常生活开销向其借款,于2013年3月现金出借5300元,于2013年4月转账出借1万元,卢×承诺年底还款,借款没有利息。3、向吴帖岗借款18500元。卢×表示王×自2013年2月后不再负担家庭费用,其无工作收入,因生活开销和孩子开销多次向母亲吴帖岗借款,并提交吴帖岗出具证明,显示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1日借款11500元;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12日借款7000元,要求王×负责全部偿还。卢×申请吴帖岗出庭作证。吴帖岗表示卢×借款4次,均以现金方式给付用于购买孩子的日常用品,没确定还款日期,等有钱再归还。经询,吴帖岗表示现与卢×及王×1一共居住生活,协助卢×照顾王×1。王×对于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表示于2013年4月前一直给付卢×购物卡和钱款,借款之事并不知情,亦不认可。庭审中,王×要求本院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下:1、向张集锦借款18000元。王×表示于2013年2月20日向张集锦借款18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承诺一年内归还,就此提交借条、张集锦出具证明为证。2、向王磊借款26000元。王×表示于2013年4月28日向王磊借款26000元用于生活支出,承诺一年内归还,就此提交借条、张集锦出具证明为证。卢×对于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车辆行驶本、协议、银行帐户查询单、借条、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卢×与王×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现卢×主张离婚,王×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双方离婚。卢×所述王×与第三者存在婚外情,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卢×以此要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王×1尚不满两岁,且一直随母卢×生活,以利于王×1目前生活状况及成长所需出发,王×1判归卢×抚养为宜。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故本院据王×1实际生活需要结合王×收入情况酌情判处王×负担抚养费的金额。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进行确认。就共同财产,卢×未能举证证明王×对张涵冰享有10万元债权,本院难以采信。801号房屋与京N××××6号车辆均系王×婚前购买并付清所有款项,卢×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卢×与王×认可两个金条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均表示由对方持有,亦均未能举证证明物之所在,本院对此难以处理。据查询各自名下银行帐户流水明细单显示,现双方名下均无大额存款,且金额相差不大,本院判处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就共同债务,卢×婚后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自王×搬离后独自照顾王×1,承担了较多的家庭责任和家庭义务。据卢×提交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因生活需要向杜鹃及王愿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出发点,本院判处对王愿所负债务由王新承担,对杜鹃所负债务由卢×负担。卢×向其母吴帖岗的借款,鉴于双方母女身份关系且共居生活的事实,在未能提交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王×主张向张集锦与王磊借款,仅以借条和证明为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用途,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卢×主张房屋居住权一节,卢×目前无收入来源,亦无在京其他房产及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后需抚养幼子王×1,属生活困难。离婚时,王×应给予适当帮助。但801号房屋系王×婚前由其父王×忠出资购买,自协议可知王×与王×忠约定801号房屋权属归王×忠所有,由此不宜认定801号房屋属王×个人财产,卢×要求以801号房屋居住权作为帮助形式依据不足,本院考虑此情节并结合王×实际情况酌情判处王×给予卢×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二、婚生子王×1由原告卢×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抚养费三千元至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7533)、北京银行(账号6029********5711)、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0919)、招商银行(账号6226********8313)内存款归原告卢×所有。四、被告王×名下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账号6226********440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5467)、招商银行(账号6225********6829)内存款归被告王×所有。五、原告卢×与被告王×对杜鹃所负共同债务一万元,由原告卢×负责偿还。六、原告卢×与被告王×对王愿所负共同债务一万五千是三百元,由被告王×负责偿还。七、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生活帮助费五万元。八、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王×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卢×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五元(卢×已交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地袁书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