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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杨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杨武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327号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法定代表人祝京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嘉林,男,1958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春明,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武军,男,195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会平(被告之妻),女,1957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武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琳、人民陪审员李幸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门嘉林、郭春明,被告杨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居住的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号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但自2012-2013年度的供暖费被告至今未交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1419元、违约金2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为被告承租中国国家话剧院的公房,就涉案房屋被告(乙方)与中国国家话剧院(甲方)签有《供暖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供暖费1419元,甲方负责供暖范围内的供暖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乙方的取暖安全。被告此前也是实际向国家话剧院缴纳供暖费。2012年1月18日,被告发现楼上房屋向被告家中漏水,怀疑是楼上暖气漏水,但过了几天就不再漏了,被告以为不是暖气漏水所致,就把2011-2012年的供暖费交给了国家话剧院。但2013年3月1日,被告房屋卫生间顶部又出现漏水,致被告房屋卫生间及厨房受损,给被告造成损失,且被告房屋的卫生间及厨房此后供暖被停止。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与被告签订供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告不能只收取供暖费,而不承担供暖设施维修、保养的义务;供暖管道漏水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东城区帽儿胡同××号房屋(建筑面积47.3平方米)由被告居住使用。2008年1月15日,中国国家话剧院(甲方)与被告之妻胡会平(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被告所住房屋的供暖工作,乙方同意在每年10月1日至来年3月31日期限内向甲方缴纳供暖费1419元,甲方负责供暖范围内的供暖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乙方职工的取暖安全。2012年3月27日,中国国家话剧院收取了被告涉案房屋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1419元并向被告出具了票据。2012年10月26日,文化部机关服务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文化部豆角胡同25号院锅炉房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第一条、豆角胡同25号院锅炉房现状:豆角胡同25号院锅炉房负责豆角胡同25号院内居民楼及部分平房的冬季供暖,供暖总面积为32000平方米。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期限:本合同承包范围包括豆角胡同25号院锅炉房供热系统的供暖运行管理、设备设施维修及供暖收费工作。承包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第四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乙方应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甲方提供安全、稳定、优质的供热服务;二、乙方对锅炉房内设备,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和义务;……十一、乙方有权核对供热范围内采暖用户的供暖面积,与用户签订供暖协议,并享有对其收取采暖费用的权利;……第五条、乙方服务承诺:一、全权独立承担锅炉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和承担全部经营风险……”。2012年10月30日,文化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帽儿胡同45号院业主:自2012年11月起,东城区帽儿胡同45号院供暖收费变更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在此之前各用热单位及住户所签订的帽儿胡同45号院房屋供暖协议等自行中止。并请各相关单位和住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市政府216号令)等有关规定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特此通知”。2013年4月28日,中国国家话剧院后勤管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东城区帽儿胡同××号住户杨武军,其卫生间因楼上501号(住户王汉英)暖气管跑水出现漏水。我们接到报修,立刻派维修工徐志杰到现场查看,之后与楼上××号住户王汉英德家属联系,请其配合维修。在××号住户的配合下,损坏的暖气管已更换完毕。特此证明”。原告称,其与国家话剧院口头约定其只负责相应住户的供暖及供暖费的收取工作,并不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保养,且没有向国家话剧院收取供暖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原告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另查,2010年12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向原告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暖协议书》,《文化部豆角胡同25号院锅炉房运行管理合同》,告知书,国家话剧院后勤管理部的证明,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但应当指出,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后,原告对被告的供暖服务负有保障义务,原告不应以其与第三方存在约定免除对被告供暖服务的保障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在供暖期间暖气管道漏水导致被告不能完整的享受供暖服务,被告可以相应减少向原告交纳的供暖费数额,具体减少的数额本院将结合管道漏水影响被告接受供暖服务的期间及房屋部位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有此约定,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受损及要求赔礼道歉的意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李幸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