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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尚玉让与张有珠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玉让,张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324号申请执行人尚玉让,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张有珠,男,汉族,不识字,农民。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千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尚玉让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剩余部分5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尚玉让在本案涉及的事故导致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肠管破裂,至今仍服药治疗,不能干田间活,劳动能力不足。其小儿子因住房和家庭经济条件限制,已34岁尚未成家。被执行人张有珠与儿子分家另过,其因身体疾病享受国家低保,妻子眼部残疾三级,夫妻生活来源主要靠低保补贴和子女接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尚玉让向法院提交司法救助申请,请求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本院同意对尚玉让给予司法救助5000元,终结执行意见中确定的对张有珠赔偿义务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千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对张有珠赔偿义务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时彦昌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