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清臣与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丁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臣,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丁四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816号原告:李清臣,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吕国文,系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住所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丁四田。被告:丁四田,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清臣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鑫仪制品厂)、丁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由梁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吕国文和被告鑫仪制品厂的负责人即被告丁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臣诉称:鑫仪制品厂是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制品。被告丁四田是鑫仪制品厂的独资投资人。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供应尼龙网框料、纯PP料等塑料制品原料给鑫仪制品厂,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由原告运输到鑫仪制品厂房,货物单价在送货单上载明,货物数量则根据鑫仪制品厂所需而提供,原、被告双方建议购销合同关系。交易初期,鑫仪制品厂尚能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原告按约交货,被告鑫仪制品厂却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3年5月13日,被告鑫仪制品厂一共拖欠原告货款331270元,丁四田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对上述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丁四田均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支付。鑫仪制品厂收取原告的货物更应支付相应货款,鑫仪制品厂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鑫仪制品厂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31270元。丁四田作为鑫仪制品厂的独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312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清臣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送货单9张和欠条1张。被告鑫仪制品厂辩称:鑫仪制品厂未欠原告的钱,欠钱的是丁四田个人。被告丁四田辩称:其欠原告钱没有什么异议,但是丁四田已经支付的欠款部分原告没有扣减。不合格应退还的物料原告没有及时扣减相应的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鑫仪制品厂是被告丁四田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向鑫仪制品厂供应尼龙网框料、纯PP料等塑料制品原料。原告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先后向鑫仪制品厂送货9次,供应给鑫仪制品厂共值款394064元的塑料制品原料,由丁四田签收,但鑫仪制品厂一直未付货款。2013年5月13日,丁四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清臣331270元。之后,丁四田以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7月12日,出票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卡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李耀财,支票号码103××××4430/25661702,金额49221元)支付所欠货款49221元,尚欠货款28204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鑫仪制品厂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其送货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四田认可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对鑫仪制品厂所欠原告债务的加入,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四田以支票支付的49221元货款,原告确认收到该支票且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支票未兑现,故该支票的金额49221元应予扣减,被告丁四田辩称其另外已经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的30000元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实欠原告货款282049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82049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和丁四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清臣连带支付货款28204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臣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5155元,由原告负担766元,被告中山市东升镇鑫仪塑料制品厂和丁四田负担438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4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一三年十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