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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20-10-15

案件名称

王永东与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东;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张跃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重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永东,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年,(系原告之父),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智戎,蚌埠市淮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643号东福弘业大厦6楼。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火车站广场东侧5号区C楼A轴Z/J轴14-18轴。法定代表人:韦宛金,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跃华,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蚌埠市东福楼宇服务部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王永东与被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东福公司)、被告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马公司)、被告张跃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1〕龙民一初字第00563号作出判决,判决后,原告王永东、被告东福公司、被告张跃华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蚌民一终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重新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年、杨智戎,被告东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张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租赁被告拥有的坐落于本市淮河路643号B座“蚌埠白马服装市场”经营。履约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商场消防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不予理睬,于2008年11月非法扣押原告的货物(衣物),封闭原告经营场所。双方诉至法院,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使用的房屋,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并返还货物。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1月29日非法扣押原告10140件衣服至2009年10月23日止,所造成的过季、断码、虫蛀、受潮霉变、灰尘、衣物不可调换的贬值损失486184元;支付10140件衣服总价款785036元的货款利息46710元;按国家商业人员工资标准2人计算,支付货物被侵占期间的误工损失58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09〕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2009〕蚌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09〕龙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货物的事实及起诉撤诉的情况。(二)、经法院强制执行的货物清单三张。证明被告应返还货物10140件,实际返还9818件。(三)、衣物进价明细表三页。证明货物实际损失。(四)、现金进货单据62页。证明货物的原价值。(五)、《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关于王永东被扣衣服原值补偿鉴定说明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补偿鉴定说明函与司法鉴定报告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六)、鉴定费用合计8000元。被告东福公司辩称:东福公司未非法扣押货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华辩称:未非法扣押货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营业员往外拿衣服,属于偷盗行为,为了商品的安全,我们才把原告的门柜封起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马公司未答辩。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一)、(二)、(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东福公司提出没有非法扣押货物。张跃华质认为不属于非法扣押,是属于保护措施。两被告对第(三)、(四)、(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三)项证据:不是进货发票,所有单据没有印章,没有进货人和物品名称,不认可;第(四)项证据:是原告自制的表,证明不了是进价;第(五)项证据:鉴定报告应通过合法途径提出,鉴定报告的程序有问题。鉴材未经被告认可,不合法,鉴定材料不全面、不真实、不可靠,鉴定单据没有任何真实信息,鉴定结论肯定有问题。鉴定方法不科学,只是一般的统计。鉴定的结论没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核,第(三)项证据衣物进价明细表,是原告自己打印,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第(四)项证据涉及的进货单据62张,原告称已在〔2009〕龙民一初字第80号案件中提交,本审不再评述。第(五)项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关于王永东被扣衣服原值补偿鉴定说明函》,鉴定的事实是存在的,主要涉及到其合法性和效力问题。本案处理的是原告诉讼的财产损害赔偿,该案涉及的主要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蚌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原告王永东与东福公司、张跃华经营的蚌埠市东福楼宇服务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王永东租赁淮河路643号B座蚌埠白马服装市场经营衣物。租赁期间,双方因租金等事宜发生了纠纷,被告东福公司、白马公司及张跃华擅自扣留了原告王永东的货物,原告王永东遂诉诸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王永东和东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福公司、白马公司、张跃华返还王永东货物10140件。终审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取得了9818件。2009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损害赔偿。9月28日申请对10140件衣物作残值鉴定。11月27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皖中信鉴字〔2009〕156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合计9740件,衣物残值市场公允价值为298858元。2010年元月26日,原告以众多客观因素为由撤诉,本院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07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1年9月5日,原告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9月21日,原告申请对10140件衣物的现金价值进行鉴定。12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称因当时经济困难,没有请律师,遗漏了该批货物的原值鉴定,要求鉴定机关和本院对该批货物的原值作出鉴定,同时将该鉴定的残值表述在新的报告书中。2012年3月23日,鉴定机关出具了《关于王永东被扣衣物原值补充鉴定说明函》并附《王永东被扣的衣物原值价格鉴定结果一览表》,一览表中显示9740件衣物原值为63404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鉴定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永东被扣衣物原值补充鉴定说明函》中,9740件衣物原值为634043元能否作为认定原值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利息及两人的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在租赁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期间,三被告擅自扣押原告衣物长达十多个月,致使原告无法对衣物进行防蛀、防尘、防潮、防霉等有效维护保养,造成衣物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鉴定,衣物残值(处理品价值)为298858元,后鉴定机关出具的补充鉴定函中给出了原值634043元,该补充说明函系同一鉴定机关作出,是在《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基础上形成,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的数量而定,同时,单价又是依据发货单、供货商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鉴定机关调查的相关资料,补充说明函应视为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附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值与残值之差即原告衣物受到的实际损失为335185(634043-298858)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衣物贬值损失为486184元,无据可证,不予采信。原告获得赔偿意味着衣物恢复到未被扣押前的状态,不存在利息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衣物折款后被扣期间的利息及两人误工费,实属不当,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蚌埠白马服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跃华赔偿原告王永东衣物损失共计335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7129元,由原告负担7426元,三被告负担9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万祥审 判 员  邵晓燕人民陪审员  牛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