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原告王建军为与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洛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冯晓东,被告古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54××××.0、名称为“椅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0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13日。原告因故获知被告古洛特公司在实施侵权,相关侵权证据在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2月16日对被告作出的(2012)甬知案字40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已固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图片、图纸、模具和设备;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古洛特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过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原告起诉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被告侵权证据也不能成立,故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建军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专利至今有效;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纠纷曾经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明确了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详细情况并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3.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4.侵权产品实物(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在本院(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案行政诉讼中已提交本院行政庭),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转发的通知,拟证明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系宁波市科技局的内设机构;6.(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案卷第27页宁波市科技局的情况说明,第53-59页余姚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笔录,第78-81页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抽样取证笔录、口审笔录,第87页侵权产品照片,第90-100页外协合同、劳动合同,第107-118页法庭审理笔录,第119页调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理的过程,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以及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事实以及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书的撤销是由于主体的原因,而不是因为实体原因。对上述证据,被告古洛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机关已撤销该决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的来源不清楚,也未进行相应的公证,所谓的照片、实物都不是被告所生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合法性;对证据6卷宗第27页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第53-59页的材料,显示余姚市公安局当时未立案,其执法不合法,第78-81页的材料,不符合抽样取证的规则,未书面明确抽样椅子的规格、型号,也未拍摄固定,抽样程序不合法,余姚市科技局的笔录内容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照片来源不明也不合法,第87页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来源不明,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库存,第90-100页材料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侵犯原告专利的椅子,第107-118页笔录可反证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不合法,同时也无法印证原告的主张,第119页法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古洛特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撤销侵犯专利权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决定书不能作为案件的根据;2.公开投诉网页打印件及投诉信函,拟证明被告投诉信访的事实,说明案情的相关背景,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回复。对上述证据,原告王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决定书已撤销,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证据,以及对专利的比对、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中可以采纳和参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专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故予以认定,证据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证明有关专利行政执法处理过程及行政诉讼过程,证据3、4因在本院(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案庭审已审理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另行分析阐述,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6出自(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案卷,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有关行政处理及行政诉讼的经过;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案卷有关材料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投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案卷,并从本院行政庭取得在(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行政诉讼案审理中,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该庭的涉案椅子实物一把。对本院调取的椅子实物,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把椅子非被告制造。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王建军于2010年10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7月1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4××××.0,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本产品属于一种家用椅子,主要用于家庭座位椅;设计要点主要在主视图中体现。2012年9月21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接受王建军因古洛特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所提出的处理请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通知书》。2012年9月24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至古洛特公司处送达有关材料并当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椅子,并制作了抽样取证笔录,由古洛特公司仓库保管员徐惠珍签字确认。2013年2月16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2012)甬知案字40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古洛特公司不服,对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浙甬行初字第4号。本院行政庭在审理该案期间至古洛特公司调查,古洛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巍确认徐惠珍在2012年9月期间是其公司仓库保管员。后因王建军撤回申请,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上述决定书,古洛特公司遂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撤回行政诉讼的起诉。另查明,古洛特公司为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家具、家居饰品、窗帘地毯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王建军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定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54××××.0、名称为“椅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所制造。本案中,被告抗辩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违法执法所提取的并在行政诉讼中移交本院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本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宁波市知识产权局接受原告因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所提出的处理请求,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通知书》,并在此行政程序下,于2012年9月24日在被告公司当场提取被控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相应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抽样取证笔录为证,且抽样取证笔录由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徐惠珍当场签字确认,本院行政庭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调查核实了徐惠珍的身份,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宁波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公司当场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应确认为被告所制造。本案争议焦点二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对,原告认为两者属相同;被告放弃发表比对意见。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构成何种专利侵权行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司仓库内有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公司经营范围本身包括家具,主营亦包括家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在被告未能举证该涉案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其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0元,因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本案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市场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等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建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544586.0、名称为“椅子(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王建军享有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军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王建军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110元,被告宁波古洛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