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鸿与戴三洪、戴刚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戴三洪,戴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鸿。法定代理人雍七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广富。被告:戴三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刚红。被告:戴刚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原告张鸿与被告戴三洪、戴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鸿法定代理人雍七国及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戴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戴三洪委托被告戴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诉称:2012年7月10日15是10分许,被告戴刚红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铲车)沿江山市贺村镇金塘山工业园区金丰路由南往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鸿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鸿及车上乘客童皇军严重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鸿就医于江山市人民医院,至今已花费医疗费52386.5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戴三洪驾驶无牌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戴刚红与戴三洪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拖车费、电动车检测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4253.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戴刚红、戴三洪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同时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为13566元,共计43566元。残疾赔偿金看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另行质证。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0天。原告要求的车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拖车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电动车检测费无异议。对车辆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本案双方系同等责任,我方认为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为50%。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戴刚红所有。戴三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张鸿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份、戴刚松、戴昌法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张鸿系城镇户口。雍七国夫妇一直在富盛木业厂打工,平均工资为5500元。张鸿于2011年9月1日到贺村学校读书。张鸿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询问笔录证明无牌肇事车辆所有权属于戴三洪,戴刚红是帮戴三洪开车的,事故发生时戴刚红的工资为一年5万元,戴三洪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原告张鸿想证明其户籍身份,理应提供户口本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该份户籍证明,没有具体出具证明的承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其中富盛木业出具的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江山市贺村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想证明其在该校就学情况,应提供相应的学生证或在学校的考勤记录,我方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已能反映出原告张鸿系属非农业家庭户,故对该户籍证明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属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未出庭就其陈述的事实接受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五张、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张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事实,住院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住院天数为71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为51947.36元,花费抬人费70元、门诊医疗费95元及274.20元。原告方总花费医疗费52386.56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张鸿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花费鉴定费18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事故检测电动车发票、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检测费1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票据一张,证明被损毁的电动车购买价为3200元。两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非正式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购买车辆时的花费,不能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戴刚红在本案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三业、医疗费发票四张、预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13566元医疗费,通过江山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的事实。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戴刚红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轮式装载机在事故发生前已由被告戴三洪转让给被告戴刚红的事实。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协议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之前我方没有看到过该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违反了常理。一辆这样的车价值应该是几十万元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被告戴刚红与被告戴三洪于2012年2月2日签订,该协议书能有效反映被告戴三洪通过折抵工资的方式将其所有的轮式装载机转让给被告戴刚红所有的事实,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该车辆为被告戴刚红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提供的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戴三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阅10日,被告戴刚红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铲车)沿江山市贺村镇金塘山工业园区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鸿驾驶无好牌电动自行车(蓝贝)沿金丰路由东向西行驶,电动自行车上乘客童皇军。15时10分许,两车在交会过程中,原告张鸿驾驶电动自行车制动时导致车辆失控,戴刚红驾驶轮式装载机避让不及,碾压到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人员,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张鸿及童皇军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鸿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皇军无责任。原告张鸿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共住院71天,花费医疗费用52952.56元。原告张鸿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12周、营养期限12周。被告戴刚红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戴三洪于2012年2月2日转让其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未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参加年检。事故发生时,被告戴刚红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刚红共支付原告方人民币43566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鸿负事故同等责任,童皇军不负事故责任。对于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戴刚红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戴刚红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属于该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童皇军受伤,被告戴刚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付时,原告张鸿的合理损失与童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按照原告张鸿与童皇军的约定,由原告张鸿占该范围医疗费项目及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的30%,由童皇军占该范围医疗费项目及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的70%。对于原告方超出上述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刚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戴刚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戴三洪对被告戴刚红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由被告戴三洪转让予被告戴刚红时即未依法至机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未按照法律规定参加年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依法禁止行使的其他机动车之规定,故被告戴三洪应对被告戴刚红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9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5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刚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50元。二、被告戴刚红赔偿原告张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车费、车辆检测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309.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戴刚红共赔偿原告张鸿人民币100459.80元,扣除被告戴刚红已经支付原告张鸿的43566元,被告戴刚红尚应赔偿原告张鸿人民币56893.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戴三洪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戴刚红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3元,由原告张鸿负担253元,由被告戴刚红、戴三洪共同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