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蒋明泉、何雨与黎霞、王绍文、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明泉,何雨,黎霞,王绍文,古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泉。委托代理人戴红,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雨。委托代理人陈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勇。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江,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明泉、何雨因与被上诉人黎霞、王绍文、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3)温江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0时30分,何雨驾驶川AA6V**号小型���车搭乘蒋明泉、刘建伟、王绍文、古勇行驶至朗川公路驶入坎下翻滚,造成车辆受损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雨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明泉、刘建伟、王绍文、古勇无责任。蒋明泉于2013年2月26日到松潘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3年2月27日,蒋明泉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7天。2013年3月16日,蒋明泉到大英县恒康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待病情稳定后,再行脊柱内固定手术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半年。3.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换药。”2013年7月4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明泉T3、6、9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脾切除属八级伤残。”蒋明泉起诉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合计金额为36319.21元(其中鉴定费为860元)。蒋明泉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华家村12组村民,因无土地耕种,从2010年9月起在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其父蒋久元,生于1936年2月25日,系四川省蓬溪县群力乡古桥村村民,共生育六个子女。川AA6V**号小型轿车系黎霞所有,王绍文、古勇向黎霞借用该车驾驶。在从温江去甘肃的途中,因王绍文没有驾驶资格,其没有驾驶该车。古勇有驾驶资格,其从成都市温江区美好家园驾驶该车至成都市温江区文庙广场。刘建伟从成都市温江区文庙广场驾驶该车至茂县。何雨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该车从茂县行驶至松潘县,在郎川公路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松潘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大英县恒康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松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何雨应当对蒋明泉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黎霞将川AA6V**号小型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古勇使用,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绍文没有驾驶川AA6V**号小型轿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古勇有驾驶资格驾驶川AA6V**号小型轿车,其并未造成蒋明泉的损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蒋明泉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确定为10000元。交通��酌情确定为700元。医疗费和鉴定费36319.21元,因有医药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只有大英县恒康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蒋明泉在大英县恒康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蒋明泉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502.13元【20年×20307元/年×0.33+被扶养人蒋久元生活费1475.93元(5367元/年×5年×0.33÷6)】、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10390.44元(128天×29629元/年÷365天)、医疗费35459.21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431.78元,以上损失,由何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蒋明泉各项损失195431.78元。二.驳回蒋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8元,由蒋明泉负担1388元,由何雨负担21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蒋明泉及原审被告何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蒋明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雨驾驶事故车系与他人共同使用该车,或经他人指使后才驾驶,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即判决何雨一人承担责任不公平。该车实际系处于王绍文、古勇、何雨的共同使用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人应共同承担责任;王绍文、古勇、黎霞由同一代理人代理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蒋明泉的利益;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均过低,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雨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何雨与王绍文之间系雇佣关系,王绍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明泉如果不在肇事车上,就不可能造成其受伤,而蒋明泉系王绍文要求搭乘该车,王绍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肇事车所有人黎霞借车的是王绍文,黎霞明知王绍文没有驾驶证仍同意借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只要在城市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何雨针对蒋明泉的上诉答辩称,同意蒋明泉认为何雨、王绍文、古勇、黎霞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蒋明泉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蒋明泉针对何雨的上诉答辩称,蒋明泉长期在城镇打工,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何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古勇、王绍文、黎霞针对蒋明泉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如果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应申请复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法院允许古勇、王绍文、黎霞���托共同的代理人是合法的;车辆的所有人是黎霞,事发时使用人仅为何雨一人,黎霞将车好意借出,尽到了审查义务,提供的也是合格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古勇、王绍文只是乘车人,未支配、操纵车辆;对蒋明泉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何雨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存在,也应是提起雇佣损害赔偿之诉;王绍文虽没有驾照,但其并未开车,事故原因仅为何雨操作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何雨向本院提交在网站打印的《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0年8月26日,不可能成立后很短时间就承揽工程,故而作证该公司出具了虚假证明。蒋明泉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古勇、黎霞、王绍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蒋��泉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的《查询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何雨、古勇、王绍文、黎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蒋明泉确实从2010年9月就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雨提交的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虽系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蒋明泉提交的《查询通知单》上记载内容一致,对于《查询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不持异议,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是否适当;二、蒋明泉的损失赔偿标准认定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针对蒋明泉及何雨均提出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何雨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何雨应承担对伤者的赔偿责任自无异议。至于乘车的王绍文、古勇、蒋明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无在乘车过程中实施影响驾驶员驾驶的任何行为,且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26日上午10时30分,何雨驾车出发的时间为当日早晨7、8时,距离事发时3小时左右,中途曾因买水、上厕所停过两次车,何雨自己也未提议过休息或换驾驶员,故不存在长时间由一人驾驶,乘车人未尽提醒义务的情形。综上,王绍文、蒋明泉、古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何雨上诉称与王绍文之间系雇佣关系,王绍文应承担雇主责任的意见,因何雨就其主张的雇佣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其在事发后在松潘县人民医院接受松潘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时的陈述“不清楚,是我朋友姓王的借别人的。一共五个人,我只认识两个人,一个叫刘建伟。关于车主黎霞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黎霞作为车主,其出借的车辆并无不合格的情形,黎霞也是将车交给了有驾驶资格的古勇,故其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蒋明泉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何雨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蒋明泉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蒋明泉在该单位从事涂料工作;并提供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明泉在户籍所在地已无土地耕种,长期在外打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蒋明泉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二审中,何雨提交的《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蒋明泉提交的四川全福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通知单》均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6日,与该公司出具证明蒋明泉自2010年9月起在该公司工作并不矛盾,无法以此否认《工作证明》的真实性。综上,原审确认蒋明泉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而被扶养人蒋久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本就以农村标准计算,并不存在何雨上诉所称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故何雨关于蒋明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明泉上诉提出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认定有误的问题,经审查,交��费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蒋明泉住院29天,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误工费标准亦恰当,故蒋明泉针对该几项费用计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蒋明泉提到的黎霞、王绍文、古勇不应委托同一代理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多个当事人委托同一代理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但本案中,黎霞、王绍文、古勇均系被告,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故蒋明泉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蒋明泉、何雨各自负担13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