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雷俊茂等诉李凤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茂,徐桂兰,朱风,李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268号原告雷俊茂,男,1945年7月3日出生。原告徐桂兰,女,1945年1月9日出生。原告朱风,女,1969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建民,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凤强,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房山区南召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与被告李凤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的委托代理人徐锋、雷建民,被告李凤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凤强驾驶京PH7V**牌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交道村南将正常行走的雷印新撞倒造成雷印新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房)证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保险。原告雷俊茂系雷印新之父,徐桂兰系雷印新之母,朱风系雷印新之妻,雷印新无子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强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1911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强辩称:受害人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横穿机动车道对正常行驶的车辆构成妨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警拨打急救电话,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死者生前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父母是农民,而且有子女三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此事故未确定责任,交通事故证明查证李凤强没有问题,可以证明李凤强没有责任。我公司认为我们责任不超过50%。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劳动合同应有社保关系佐证,受害人生活地和收入来源均是农村,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赔偿,且不超过农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司机在事故中不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庭在赔偿比例上予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1时55分,李凤强驾驶“东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H7V**)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交道村南时,小轿车前部右侧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雷印新撞倒,造成雷印新死亡,车辆损坏。事后,房山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证明称:李凤强体内酒精含量为零。小轿车各项数据均合格。李凤强所驾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具备鉴定条件。雷印新发生事故时的状态无法确认。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确定李凤强、雷印新事故责任。另查,李凤强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原告雷俊茂、徐桂兰系雷印新之父母。雷俊茂、徐桂兰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雷印新于1969年2月15日出生,朱风系雷印新之妻,二人无子女。雷印新生前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居住地均在房山区窦店镇三街村。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的物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28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孙东村委会及孙伯派出所证明、暂住证、结婚证、保险单、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凤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雷印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事故中行人一方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死者雷印新系农业户籍,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点均在农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标准不当,本院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雷印新死亡,其近亲属应当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考虑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等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只对原告予以部分赔偿的意见,未提供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雷俊茂、徐桂兰、朱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三十万元。三、被告李凤强赔偿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七万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雷俊茂、徐桂兰、朱风负担一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凤强负担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 岩 来源:百度“”